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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所謂市價,前 經行政院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台五十五內字第九八○八號令釋 示,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而予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為準。此項釋令,與都市計劃法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均無牴觸,要不失為正確之標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保留徵收期間屆滿,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可視為撤銷保留, 但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時,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七條前段,所謂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不以已發 生妨礙之事實為限,即其使用在客觀上有足以妨害都市計劃之虞者,亦包 括在內。原告所有坐落台○市北區賴○廓段第七○二之二十四號等土地, 係都市計劃之林園大道預定地,原告申請在該地上搭建寮舍,對於將來實 施都市計劃,開闢道路,不能謂無妨礙之虞,被告官署不予准許,洵無不 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惟土地所有人如 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原告於徵收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自不 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凡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予徵收者,其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 ,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關於市價之標準,同法並無明定,其 依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 (現行條例第三十九條) 規定,經 調查而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評會定而予公告之當期現值,要不失為正確 之準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保留徵收土地之效力僅在保留徵收期間內,禁止土地權利人為妨礙徵收事 業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間屆滿尚未徵收時,依法視為撤銷保留 (參照土 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 ,此項視為撤銷保留徵 收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雖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如 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續而為徵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而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 其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至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四條,係就實施舊 市區改造計劃而為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或區段徵收所設之規定,且在本件 土地徵收時適用之舊都市計劃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而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係關於區段徵收之規定,在本件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均無適用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應設置廣場,固為都市計劃法 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如因設置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關 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官署因設署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並未依當 時之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六十 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公告等程序辦理,遽行令知有關業戶限期拆除 房屋,自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