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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款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之財產為不計入贈 與總額之租稅優惠,係基於政府稅收本即須挹注作為公立學校等公立教育 機關之經費,而透過民間捐贈亦可達到相同施政目的之考量;故該款所稱 公立教育機關自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之公立教育機關,而 不及於大陸地區之公立教育機關。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 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 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 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 產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