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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關於新舊違章建築日期之劃分,由臺灣
省政府令定,以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為準,即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後之
違建房屋係新違建。原告檢舉郭某違建房屋兩間,對於該兩間房屋究於何
時搭建,既未能提示有力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於搭建當時提出檢舉或報警
處理,則其訴稱為新違章建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官署認為係舊有違建
,不予拆除,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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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必
要時得將該建築物拆除之,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
違章建築一經查覺,應立即勒令停工,並飭違建人自行拆除,其抗
不遵從者,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此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新舊違章
日期之劃分,復經臺灣省政府規定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業於同年
月七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號令通飭遵照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
違章建築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某未領建築執照在公地上擅建之新違
章建築,轉讓原告承受,屢經被告官署拆除,原告屢復建築。本件
系爭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月間違章建築,被告官署予以拆除,按
之首開規定,實無違法之可言。
(二)被告官署(臺灣省台北市警察局)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事實的行為)。又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院)均係隸屬
於縣市政府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
之均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台(五十)
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有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官署之處
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違反訴願管轄等級,與本院五十
年第五十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亦無不合。被告官署援引本院上開判
例,認為不服縣市警察局之處分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免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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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必要時得令拆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亦有規定。再依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亦以不改變原形
及構造者為限。原告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於五十年十月間,既未
申請許可而改造,改變原形及構造,其情形已構成新違章建築,此種建築
物之改造,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其未請准給照擅
自興建,即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其部分佔用公共交通道
路,並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官署參酌該項房屋違章建築
情形,認有拆除之必要,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即強制拆除,於法尚
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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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舊有違章建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公共交通者,縣市政府應訂定分期分
區處理計劃,提經違章建築處理小組審議後公布處理,分期拆除,此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間,佔用公有
巷路搭蓋房屋,係屬舊有違章建築,縱令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或妨礙公
共交通情事,按之首開規定,亦應由被告官署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依
規定程序統籌辦理,分期拆除,不應對於某一所房屋單獨執行拆除,該地
區鄰近同樣房屋及攤棚尚多,均未同時取締,獨對原告一人房屋先予拆除
改建,自難謂平。被告官署引用之「臺灣都市計劃令」,查係臺灣省日據
時期原日本臺灣總督所公布,臺灣省光復後,雖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三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布告之「臺灣省適用法令原則」,在臺灣省尚繼續援
用,惟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在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均已有
規定。是該計劃令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無復仍予援用之餘地,被告官署
不依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訂定分期分區處理計劃,公布處理,
而援引該計劃令限令原告拆除房屋,於法自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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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新違章建築不論已否完工,均應予以拆除,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而利用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其他地
點興建房屋者,亦依違章建築處理之,亦為同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本
件原告向被告官署申請在坐落臺中市西區光明段第六小段第二之二號、第
十一號及第十一之一號,即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十七號土地上,改建磚造
二層樓房,經被告官署核准改建,並發給營建執照。惟原告於施工時未遵
照核定圖樣及範圍在原建築地段上改建,竟一面保留應改建房屋不予拆除
重建,致使空地面積比率不足;一面擅自變更建築位置,違章擴建,侵佔
未經核准建築之光明段六小段十之一號及十號之土地上,佔用台中監獄管
有土地及公共通行巷道。查原告實際建築位置,既已完全離開原申請核准
建築之位置,且其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為就原有房屋拆除,而實際則係在
原有房屋之外另行建築新屋,其為利用被告官署核發之改建執照,而在另
一地點另建新屋,實已無可置疑。是該項新建房屋,實質上不啻未經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按之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認為違
章建築,依照規定處理,不問原告該項新建房屋有無妨礙公共交通情形,
要已應受取締。被告官署飭令拆除,既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意旨相符,與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無違背。原告請
求緩予拆除,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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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既係舊有違章建築,即無臺灣省政府令頒八七水災緊急處
理辦法所定其修理得不請領修建證明書逕行興工及材料不受限制之適用(
參照臺灣省政府四八、九、十府建土字第三六九五二號令),而其將原來
竹泥牆壁改造為磚牆,既已改變原形及構造,亦即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後段「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規定不符,其情形應屬建築物之改
造,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被告官署通知限期修改為合
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之情形,逾期即予拆除,揆之建築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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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折除舊有違章建築之執行程序,最先應就交通要道拆除,次就有礙交通及
較偏僻地區拆除,最後就偏僻地區拆除,為四十五年六月行政院所頒違章
建築處理原則第五條所規定。又舊有違章建築,凡不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
、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國際觀瞻、軍事設施及對
市容有重大影響者,得斟酌當地情形,就地整理,此在四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行政院核定同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公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前此地方政府所頒命令,關於處理違章建築之規定
,與上述規定歧異者,應無復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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