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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 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 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四十四度判字第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所謂既成道路, 不容任意廢止,係指正常道路未經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擅自廢止而言。 非謂危險道路,經政府核准者亦不得廢止。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限期使用前,係指該項土地 在公告設施開始之日起至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而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西新莊子段第一八八等地號土地,周圍公共設施均已完竣,為眾所共知之 事實,此項公共設施所指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在某一地區 內可申請接通使用者,該地區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不以原告之田地仍為 原來之使用種植稻穀等亦須在其田地內為如何之設施,原告不能以此反謂 公共設施未完竣,被告官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及地政處派員會同勘查明晰,根據台北市平均地權工作第八次研討會決議 對於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按都市農地稅率 (千分之十五不累進) 依法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 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中一部分為都市計劃之道路預定路,依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其地價稅之課徵,應依該條例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辦理。在未經原告合法申請准許減免稅額之前,公共設 施保留地,並非一經編定即可免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七條前段,所謂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不以已發 生妨礙之事實為限,即其使用在客觀上有足以妨害都市計劃之虞者,亦包 括在內。原告所有坐落台○市北區賴○廓段第七○二之二十四號等土地, 係都市計劃之林園大道預定地,原告申請在該地上搭建寮舍,對於將來實 施都市計劃,開闢道路,不能謂無妨礙之虞,被告官署不予准許,洵無不 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均係 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與 「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以及「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予以規定 。復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與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除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外,該農業區及綠帶土地, 即使仍為農地使用,原則上統按其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其得準用田賦徵 收實物條例規定,徵收田賦與否,依法並非強制規定。本件經核被告官署 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證實該地段區域公共設施俱全,業已完 成都市細部計劃,自非原告等空言主張該地段區域水電道路係部份建築物 之私人裝設開闢之飾詞所能翻異。被告官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都市農地稅率千分之十五,課徵地價稅,揆諸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官署復依該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 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 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本院於四十五年所著判字 第八號判例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見解,本院迄未變更。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都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區,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 ,固得准許延期建築或出售,但其土地在工業區道路兩旁深度未超過三○ ○公尺者,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則非屬都 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自不得依照前開規定而許其延期建築。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原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被告官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對於此項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應 向該管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原告不依該特別程序請求救濟,竟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 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 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 之責任,而為裁量。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 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 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 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 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 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 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 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 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 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 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有不合規定工程標準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九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被 告官署為執行打通人行道,整平騎樓地,以原告房屋之騎樓地建造不合標 準,又其兩鄰騎樓道均供公眾通行,原告房屋之騎樓地現尚堵塞佔用,因 而通知限期整平,如有侵佔騎樓地之建築物,並應拆除,逾期即僱工代拆 ,按之上開法條及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尚無違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惟土地所有人如 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原告於徵收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自不 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時始得為之。 被告官署變更之路線,較之原來路線,既確較完善,而路線改變後,原告 之土地仍可與公路相通,原告顯未因被告官署變更該項公路路線而權利受 何損害。被告官署在其職權範圍內,為謀公共利益,自由裁量以變更公有 道路之路線,尤無違法之可言。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 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 劃區農田排水之用,顯未變更原供需役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 ,但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請 求免予使用其土地作為排水溝之原處分,自不能謂為違法。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土地已成為道路。在臺灣省光復之初,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耕地使用。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根據,不 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被告官署如為整頓市容,清除 道路障礙,以達美化都市疏導交通之目的,有有對以前核發營業許 可證之腳踏車保管業,予以整理取締之必要,自當呈請另訂法規, 以便通案執行。要不能獨對原告為特殊之處遇,而將為其設定權利 之處分(營業許可),無法規依據而遽予撤銷。 (二)按經營腳踏車保管業者,須報經該管警察局登記,核發許可證後, 方准營業。其放置腳踏車,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如有違反,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罰,或勒令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固為臺灣 省各縣市腳踏車保管業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所 規定。但所謂放置腳踏車妨害交通及市容,應指經營腳踏車保管業 者,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有妨害交通或市 容之情形,或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原雖與交通及市容無礙,而因 客觀環境之變遷,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設置之 腳踏車保管處,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官署核發營業許可證 。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換發新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官署通 知吊銷該許可證。查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放置腳踏車之處所,原係經 被告官署指定,既據被告官署聲稱原告於四十八年間仍照舊存放, 並未有何變更。自不能謂原告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有妨害交通及 市容之情事發生。至被告官署雖主張台北市人口激增,交通流量隨 之頻繁,但對於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所在地一帶交通流量,在四十七 年換發新證後至四十八年間,有何重大之變遷,被告官署並不能具 體說明。亦難認原告所設置之腳踏車保管處,因客觀環境之變遷, 而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 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 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 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 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 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 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 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 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 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列為高雄市都市計劃內道路保留用地,因使用受到限制,向 被告官署請求依法徵收,被告官署通知核復,略以「該預定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目前尚未有開闢計劃,應俟將來有經費時再行辦理」等語。對原告 之徵收請求予以拒絕,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再訴願決定不就 實體上審究,乃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請求徵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自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