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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必要時得令拆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亦有規定。再依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亦以不改變原形 及構造者為限。原告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於五十年十月間,既未 申請許可而改造,改變原形及構造,其情形已構成新違章建築,此種建築 物之改造,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其未請准給照擅 自興建,即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其部分佔用公共交通道 路,並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官署參酌該項房屋違章建築 情形,認有拆除之必要,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即強制拆除,於法尚 無違誤。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為臨街居民,以被告官署拓寬道路,勢須折除其房屋,並將基地讓出 ,對其權利有所損害,遂申請停止此項拓寬工程,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即 係予以消極的行政處分,足以影響其權利。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按之訴 願法第一條規定,不得謂為不合。此種情形,並非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 或對其權益之維護,有所建議或要求,自難認其應依請願法請願而不得提 起訴願。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凡使用共同道路之車輛,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向所在地各縣 (市) 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其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因其所屬主體之特殊而免 徵使用牌照稅者,自以該車輛所有人本身具有該項特性者為限。車輛之租 用人或借用人等,縱令具有該款所規定之特性,應亦不能享受免稅之待遇 ,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 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公 用或共用廢止)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在日據時期即經成為村道 ,供公眾通行,可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但台中縣 政府已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令飭該管鄉公所依照地籍圖,回復原有地形 ,以維原告之產權,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則該項公用地役關係 (共用物關 係) ,顯已因該項廢止處分而消滅。原告就該項土地恢復為田地而耕作, 即不能謂非正當。該江某等請求將該土地仍充道路使用,不准原告墾耕, 台中縣政府處分予以拒絕,應無違法之可言。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查該項修訂都市計劃所關涉之台北市華陰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 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縱令修訂都 市計劃內關於將華陰街舊路原十公尺寬度修縮為四公尺,妨礙車輛通行, 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劃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提起 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且該項修訂都市計劃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該項手冊即使堪以證明再審被告官署有關修訂都市計劃之動機,係屬可 議,再審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規定向主管行政官署請願,不得為行政爭訟 。此項證物,殊與本院原判決基礎無關,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 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理由,殊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禁止原告「在所爭通巷邊未建築之私有土地上設置或 建築任何設施」,其原處分書(通知)並未記載理由,經本院詢據被告官 署五二、一、一七府欽建土字第○○一○四號函稱,該項原處分之法令上 根據,為1.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2.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款及3.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暨第三 款。本院按原處分並非禁止原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是與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所示見解,應不相涉。又該項原處 分並非令原告就何項建築物為修改或停止使用或令其拆除,是與建築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絕無關係。至於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 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定原有建築基地內依建築法令規定保留 之空地,切實禁止建築。是禁止建築之基地,應以依建築法令明文規定保 留之空地為限。本件系爭之建築基地靠近北側通巷之部分,與該建築基地 其他部分之性質,無何不同,未見有何項建築法令規定其為應保留之空地 。是上開管制辦法之規定,自亦難謂有其適用。復按同管制辦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係規定防空防火所必須保留之土地,切實禁止建築。本件系爭建 築基地原係被告官署標售與原告,標售當時,被告官署既未認為有為防空 防火之必要而扣除保留何部分之土地,自不能於出售以後,忽主張該靠近 北側通巷之部分建築基地,有予保留以為防空防火之必要。綜上所述,原 處分禁止原告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顯無法令上之依據。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依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己有不 合該辦法規定之建築物,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 所視當地交通情形酌量處理,但應以不妨礙公路交通與安全為原則。其第 七條所規定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係指該辦法施行後在禁 止區域內建造建築物而言,此由各該相關條文對照觀之,殊為明白。公路 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取 締之,其取締之方法,仍應依照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該項樓房既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縱令其一部分位置在鄉道公路 禁止建築區域以內,自亦祇能依照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酌量處理,而 無適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見 解,係指既成道路後在該道路上建造建築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樓房 所佔用之土地,係於樓房建築後始成為鄉道之情形,亦有不同。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 都市土地,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為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二條所明定。在應徵收田賦之土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規定,可以了然。行政院核准頒行之「臺灣省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 準」,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有田地五筆,既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之內,自應徵收地價稅。被告官署就其 中原告申報地價未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依照上開」減免地價稅之對象 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之規定,減至原有田賦賦額計徵地價稅,僅以原告 自行申報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併入該戶一般都市土地地價總額內按累 進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僅於法令無違,且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至現行修 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原告申請地價當時適用之舊 條例所無,是縱令本件五筆田地內有一部分係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而原告 當時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亦不能謂被告官署應予以核減至公告地價 而不得將此部分之超過地價併入地價總額。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承領人承領之耕 地收回,另行放領,應以耕地承領人有將其承領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出 租他人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承領人在承領地內,僅以小部分之耕地建 築道路,以謀耕作上之便利,此項道路,縱有與鄰地所有權人交換使用情 形,但既非出租,亦非基於不自任耕作之原因,即不能援引上述條款,收 回其耕地另行放領。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固為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有 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必要而令 其拆除,即非合法。本件原告所有平房舖屋兩間,係原業主未經聲請核准 擅自建築之房屋,按其位置,固跨越都市計劃道路範圍,於都市計劃,不 能謂無妨礙。在實施都市計劃拓寬道路時,所有此種跨越計劃內道路範圍 之違章建築,固應一律拆除,但在未按照計劃實施拓寬道路以前,究尚難 謂對原告之兩間舖屋,有單獨予以拆除之必要。參照行政院 (四五) 臺內 字第二八九八號令頒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之 拆除,亦應依其所定之先後順序,有計劃的分區執行,不應對於某一所房 屋單獨執行拆除。被告官署單獨通知原告將該項舖屋拆除,而鄰近同樣房 屋,均未同時取締,顯難認其係因妨礙都市計劃而有拆除之必要。按之首 開規定,自有未合。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 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 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 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 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 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 (參照行政院 公布之公路兩旁建築物取締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內地字第五七一八六號函,見臺灣省政府公報四十三年冬字第四十 六期) 。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應設置廣場,固為都市計劃法 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如因設置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關 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官署因設署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並未依當 時之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六十 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公告等程序辦理,遽行令知有關業戶限期拆除 房屋,自屬於法有違。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公用道路之開闢廢止與變更主管行政機關為謀公共利益起見於不違背 現行法規範圍以內當然有自由裁量之權其裁量縱有錯誤亦僅為公益上之不 當不發生違法損害權利問題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