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
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
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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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農會經營存放款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係比照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辦理。合作
社之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即不得
免徵營業稅。農會辦理會員存放款業務,係屬信用合作社性質,違反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非社 (會) 員貸放款項,自應課徵營
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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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各級農會凡接受糧食局或其他行政機關委託業務,應先行報經農林廳財政
廳核准,接受委託後視為政府交辦業務,始得免徵營業稅。原告於六十年
三月間以通訊投標方式標得臺灣省糧食局台東管理處轄內食米、肥料、食
品、食鹽、飼料暨裝具等物資運輸業務,事先未報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財政
兩廳核准,亦非接受糧食局之委託,該項運輸業務,係屬承攬性質,與一
般營利事業經營業務無異,自與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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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告在台東鎮農會任職期中,向該會借款四四.○○元,欠付員工互助款
四六四.二○元及因職務上過失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損害一二、○○○.○
○元迄至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候選人登記截止之前,均未清償。被告官署依
照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通知該鎮農會宣佈原告當選監事為無效,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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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委託農會訂約收購洋菇﹑蘆筍等原料,既未檢約報備,又未取得原始
進貨憑證,而其購進價格較之同類產品外銷廠商之購進價格為高,被告官
署依據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按
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購進該項貨品之價格,予以核定,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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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縣市政府依改進臺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發之解聘命令
,雖為促使農會解聘其職員之因素,然解聘之行為,仍係出自農會,該命
令對於被解聘人並不直接發生解聘之效果,且上開命令係以農會為對象,
原告亦非處於接受命令之地位,與受處分人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告對於
農會之解聘行為如有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僱傭關係之終止問
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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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各級農會本身經營之業務,得比照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依法經營
之合作社」免納營業稅。如超出農會法令業務範圍或接受委託業務而與一
般營業機構之營利業務相同者,仍應依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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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原告等申請組設臺灣省家畜運銷合作社,經被告官署審核,認為其擬議中
之業務計劃,與臺灣省各級農會經辦之家畜運銷業務性質相同,飼養家畜
者均可參加農會運銷,不得另設同一業務性質之合作社,通知原告未准設
立。按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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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性質,屬於私權爭執,應訴請普通司
法機關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主管監督官署就此項事件所為通知,
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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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關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農會法雖未規定其應具如何之教育程度,
但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九條則明定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
國民學校以上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此項規定,旨在要求農會執行業務人
員具備較優良之素質,以利會務之推行,核與農會法之規定及農會法之立
法本旨,均無違背,自應承認其效力。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五四、七、三
一、農組字第三六七一七號函訂頒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之有關疑
義及解答,對於該規程第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同等學力」,解為係指相當
於國民學校之公私立小學畢業 (須附證書或證明書或同學錄) 或讀私塾六
年以上 (有老師或同學證明者) 而言。該農林應係農會之主管官署,其就
其職權範圍對於上項「同等學力」所為之解釋,應認為有補充上開規程規
定之作用。本件參加人之教育程度,不合臺灣省各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
規定資格,既無疑義。高雄縣政府於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後,通知參加人
當選無效,並令路竹鄉農會宣告參加人當選無效,其遺缺轉知第一候補理
事予以遞補,此項處分,實與法令無違。而參照農會法第三十一條,改進
臺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辨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
罷免規程第四十九條各規定,此項處分,亦屬高雄縣政府職權範圍內之行
為,不得指為無權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參加人之訴願而維持原處分,並無
違誤。再訴願決定認為所謂「同等學力」,祇須認識文字與有處理其本身
職務之能力為已足,不必以就讀私塾教育六年為要件,因而撤銷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按此項見解,核與當時路竹鄉農會辦理第六屆選舉所依據之
法令解釋不合,不能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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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原告承辦嘉義市果菜批發市場腳踏車保管事務,不問其與該市場間係何種
契約關係,要屬私法上之關係。其後該市場另行招標由他人承辦,原告出
而爭執,仍屬關於私權之紛爭。而被告官署通知嘉義市農會應公開招標,
則為主管官署本於監督權對自治團體所為之指示,既非對原告為之,尤非
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告對之,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初對該市
場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而竟就
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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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農會聘請職員,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並
非行政處分。職員對之如發生爭執,僅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
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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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當指
依法定程序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未經
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
徵收歸於確定。本件系爭溜池為原告與謝某及內湖鄉農會等八人所共有,
依共有人名簿記載,共有人之第一名為謝某,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亦
為謝某,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謝某等八人。據被告官署電復,土
地登記卡即所謂地籍總歸戶卡,原亦應以謝某為共有人之代表人,乃該地
籍總歸戶卡所載共有人代表人,既誤為內湖鄉農會,業主戶地複查表及公
告之附帶徵收 (放領) 清冊,更隨之錯誤,且進而漏列「等八人」三字,
致公告之被徵收地主,成為內湖鄉農會一人。則此項公告,自難對原告發
生效力,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溜池之共有持分,亦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
正而被附帶徵收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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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第一則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是凡不動產之買賣,如有未分離之出產物併在出賣之範圍,自應併
計契價,課徵契稅,如有匿報契價者,依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應
予以補徵。原告向南投縣農會買受林地及地上林木一批,係整個買賣,其
未與林地分離之林木,既為不動產林地之一部分,則該地上物林木之價值
,自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買賣總價
,為其契價。縱令該項林地與地上林木係分別約定買賣單價,亦僅為買賣
標的物價格之計算方法,要不容否認該不動產之買賣係包括尚未分離之林
木在內。原告未將該項林木一併計價報繳契稅,被告官署認其有匿報契價
情事,發單補徵短納稅額,於法自屬無違。
第二則
契稅案件,依法無復查之程序,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內申請復查,應認其
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向原處分官署表示不服,而對於以後提起之訴願,
認為有遵守期限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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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
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
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
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
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
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
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
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
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
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
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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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被告官署 (行政院) 基於原告呈請解釋,而就法令疑義所為之解答,
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且被
告官署此項解釋,更不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
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按原告充當臺○省○酒公賣局○山菸廠工
人,僅與廠方發生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主張為工人身分,不屬
公職,固非無據。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充任公營事業之菸廠雇工,即
具有公法上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上之見解,固不無可議。惟
其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官 (行政院) 之配給室,為其內部業務單位之一,並非所屬
獨立機關,惟經被告官署規定,該室為便利業務之處理,對於各地合
作社、農會或受配員工個人,均得以該室名義行文,業經本院電准被
告官署台 (四七) 人字第四○九四號函復有案。是該室於上開範圍內
對外之行文,自不能視同被告官署之表示或通知。原告為配給實物問
題,請求被告官署解釋,而由該配給室所為之答復,自應視同被告官
署之答復,姑不問原告對此項答復是否得提起訴願,其向被告官署提
起訴願,管轄等級,要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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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告官署 (台中市政府) 依法為原告 (信用合作社) 之主管機關,依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是被告官署認為必要時,對原告之營業方法加以限
制,自不能謂非權限內之行為。其制止原告派員外出收受存款,是否有其
必要,及是否妥善,僅生裁量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要難指為違法。至被
告官署限制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及其家屬,不得加入原告信用合作社,則
該項原處分之對象,顯屬此等社員,而非原告,如謂此項處分足以損害權
利,亦係此等社員之權利受其損害,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原告要
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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