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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既非美國政府攜來臺灣之承造商或攜來之轉包承造商,營業稅暨帶徵 之防衛捐,又非易於辦認即立即可以辨認之稅捐,自不在中美換文成立之 陽明山計劃協定第五節中規定免稅之列。原告承包該項陽明山計劃工程, 係以營利為目的,自應依照規定報繳營業稅及附捐,要不容以承包契約未 將稅捐列入工程包價而冀邀免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該項營業行為 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附捐,遂逕行決定其營業額,發單補徵,於 法並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