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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一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一次 移轉之範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款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之財產為不計入贈 與總額之租稅優惠,係基於政府稅收本即須挹注作為公立學校等公立教育 機關之經費,而透過民間捐贈亦可達到相同施政目的之考量;故該款所稱 公立教育機關自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之公立教育機關,而 不及於大陸地區之公立教育機關。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 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 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 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 產課稅。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 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北○鎮 仁○里中正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 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 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係將土地權 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應不包括分割而言。復按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列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絕賣移轉,繼承及贈 與移轉,亦未規定分割為移轉之一種。查共有物之分割,係將共有人之共 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所有權主體之變更之情形,顯 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條例第五章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自然漲價者 ,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共有土地之分割,既難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自不能就之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共有建地三筆,按持分分割,將原共 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 記及申報土地現值,有違規定,應受行政罰,要無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查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 動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惟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始免徵契 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受贈及承購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小段四○六 ﹑四○七﹑四二七﹑四二八號四筆土地,均在都市計劃區域之外,並未開 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受贈及承購該項土地以興建私立學校,又非機關公 用或因公徵用可比,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完納契稅,無請求免徵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此就本件行為時適用之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觀之,意旨殊為明白。依該條及同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 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準。又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而贈 與則不向贈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蓋因土地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其所獲之賣得價金中,含有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故向之徵收土 地增值稅,以使漲價歸公。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讓與人並未獲有土地漲 價之利益,則縱令該項土地事實上已自然漲價,因讓與人未獲其利益,自 亦無使漲價利益歸公之可言,亦即無對讓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又 土地之普通買賣,為防止當事人低報賣價,逃漏土地增值稅,固得依舊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其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同時 申報土地現值後,復採用命為重新申報,評議其地價及照價收買等手段。 但土地如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者,其拍賣價額,法院有案可 查,不患當事人有所隱匿,自可以其拍賣價額為準,計算受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獲利益之總數額,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如果依拍 賣價額計算,債務人不能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則縱令該土地當時之通常 價格應高於拍賣價格,因債務人並非依該通常價格以讓與其土地所有權, 未嘗依通常價額以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自亦無從據該通常價額以對之徵 收土地增值稅。又凡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非如土地之普通買賣,應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被告官署對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不依法院拍賣價 額而依買受人之申報價額為準,已有未合,且其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不以 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時為 準,而以買受人申請登記時為準,以致就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後土地之自 然漲價,亦向原告要求漲價歸公,對之徵收土地增值稅,自尤屬違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衣料,並非免稅物品,縱令果係得自他人贈與,其攜帶進口, 仍應報關驗稅放行。原告不按規定申報完稅,於私帶上岸後,轉交中利報 關行理貨員持有,以圖逃漏關稅,顯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 應處罰,縱無牟利意圖,亦不能解免其責任。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隨輪攜帶進口之尼龍女長襪十八雙,縱如其主張係贈與 友人,但依照規定,仍應列入艙口單,報關驗稅放行。其不按規定申報完 稅,擅自私帶上岸,自應認為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縱其無牟利 企圖,亦不能解免責任。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既非原判決之原告黃某生前收養之養子,又非其以遺屬指定 之繼承人,據狀稱僅係黃某死後由其親屬為其所立之「嗣子」,由黃某之 母以其繼承黃某之遺產全部贈與,是該再審原告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之繼 承人,乃竟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被繼承人出賣或贈與於繼承人之財產,如反在繼承人死亡後始由繼承人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合併遺產總額課稅。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 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乃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又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 契約成立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契稅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買賣契約,自係指約定一方 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而非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物權契約而言。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 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 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 政府) 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 ,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 。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 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 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 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 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 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周 甲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劉乙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 ,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 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 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地政機關關於本件手續之欠缺,實為辦理 總登記後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而其總登記之登記為共有,則並無錯誤或遺 漏。 原告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 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 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 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 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 記。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上之財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其財產由應繼承之人繼承而言。 若父母生前贈與其子之財產,則與死後繼承之情形不同。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因繼承而共有之出租耕地,自不包括繼承尚未開始 因贈與而共有之耕地在內。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原為防止地主將耕地分割,化整為零 ,逃避徵收而設,並非否認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本件耕地於四十一 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登記之戶,固為吳甲與吳乙因繼承而共有,惟同年五 月十七日吳乙持分二分之一,既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吳丙,自已不合於同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個人有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 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標準保留」之規定。則其因 贈與移轉而消滅血親兄弟繼承共有之事實,不得比照保留,至為明顯。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立法精神,對於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特定之 保留要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原則。本件出租耕地,始非因繼承而為 共有,嗣亦非因繼承而移轉,而移轉復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 署認為按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則不合於特定之保留要件,按之同條例 第七條,則應視為未移轉,因而依照同條項以四月一日地籍冊為準,並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自難謂有違誤。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徵收放領之耕地三分三毫,原係原 告之父贈與原告兄弟,其父現仍隨原告共同生活,為原告所自承,是其父 子之間,根本尚無繼承開始之可言。據被告官署答辯,依據土地登記簿記 載情形,該地係於三十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登記為共有,核與再訴願卷內原 告提出之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其不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條件,至為明顯。 因贈與而為共有,與因繼承而為共有不同。受贈與之耕地共有人,不得援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主張保 留該耕地之權利。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法定之保留條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 原則。又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法定之特 殊情形外,應視為未移轉,此徵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第8條 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原告引地政機關首長在議會及立法院討論時發表之意見,無論是否 屬實以及涵義何似,均不足以影響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通 過施行後明文規定之效力。 (三)查生前贈與既不同於死後之繼承,何況徵收放領當時之事實狀況, 已因買賣而移轉於原告。原告既非因繼承而移轉,自不得主張因他 人贈與而為共有,係同於因繼承而為共有,出而告爭。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須具備 (一) 個人出 租耕地 (二) 因繼承而為共有 (三) 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三要件 。尋繹立法意旨,無非以原係被繼承人個人所有之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 發生,變更為各繼承人所共有,究與出租當時即有共有關係存在者不同。 故共有人即繼承人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各個分別計算保留之。如在繼 承開始以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中之耕地,以共有關係而出租或因贈 與買賣等行為,自將因繼承而為共有之狀態破壞者,則不得援引該項規定 而主張保留,至為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