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
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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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
,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係指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
不服,提起訴願,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提起者而言。本件原告係收受行
政院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提出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上開
法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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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
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
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
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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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該受讓人復未承當當事人地位時,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
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
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
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
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
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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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系爭裝置相似之實物,既經證明與發本案時
所提出刊物上登載之照片所指物品為同一物,則該物即係原告舉發本案之
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近證據,其提出自不受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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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
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
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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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
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
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
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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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
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
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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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必須先行查
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
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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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告機關職司商標註冊申請之准駁,其審查應循一切法律規定周詳為之,
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兩商標圖樣近似之事實既無違誤,則其援引核駁之法條
雖有錯誤,其上級機關於審理訴願暨再訴願時,予以指日更正,並以其結
果並無不合予以決定維持,應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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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再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聲明書,載明不服之事
實及理由,縱受理再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但書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
涉。再訴願機關既不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將再訴願聲明書發還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其再訴願
,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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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本件訴願決定,其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
分,是被告機關原為之復查決定即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原告向被告機
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尚未為復查決定之階段。至其理由內謂「應參照平
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據以
核計其出售土地增益」云云,乃係對被告機關所作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使對之有不同意見,亦應俟被告機關另行作成復查決
定之後,再依行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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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
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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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係以原判決牴觸財政部 (五九) 台財稅字第二三九一一號釋
令,作為再審之理由,已難謂有再審之法定原因。況上述部令之重點在於
建屋出售有無經常性及持續性,以之為認定應否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至於
未經營業登記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要件不合。本院以再審被告建屋出售
牟利,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之營利行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
決定,與上述部令意旨亦無牴觸,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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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本件原告等經營電影院業務,其娛樂稅原按郊區稅率代徵。五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奉被告官署通知改按市區稅率代徵。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又回復郊區
稅率。在改按市區稅率代徵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 ,原告等對於變更稅率提出異議,並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為原告等
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根據本院判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差額,被
告官署認為是項差額應行退還觀眾,原告等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並非退
稅對象為理由,不予准許。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決定准就五十
六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五日之溢徵稅款差額退還原告等,而駁回其餘之訴願
。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述溢繳稅款之差額究為
原告等墊繳,抑為其向觀眾代徵。倘屬前者自應以原告等為退稅之對象,
否則退稅之對象應屬觀眾。查原告等戲院之票券售價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
改按市區娛樂稅率時起,並未調整提高,而報繳之稅款則已增加,此為被
告官署所是認,則其增加之稅額非由觀眾負擔,已甚明顯,且五十六年七
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溢徵之
稅款差額均經被告官署退還原告等,獨於本案系爭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六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之溢徵稅款差額,不予退還原告,尤屬費解。若謂退
還之稅款差額係原告等墊繳,則在戲院票券售價相同之情形下,系爭期間
溢繳之稅款差額應亦為原告等所墊繳。反之,若謂系爭期間溢繳之稅款差
額係原告等向觀眾代徵,則在此期間前後之溢繳稅款差額亦應以觀眾為退
稅之對象。被告官署就相同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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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
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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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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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查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九條所稱「不服核計之稅額」非僅指稅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而言,即主張全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者,亦包括在內。
否則請求減少稅額須繳納稅額半數,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否認其
有納稅義務者,反可全不繳納稅款,逕行請求行政救濟,立法本旨,當非
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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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
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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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再審原告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函准行政院秘書長函復收受其再訴願書
之日期,確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再審原告並未遲誤提起再訴願
之期間,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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