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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違反行車規則後,不依期限辦理違規手續,致又違反公路行車稽查取 締處罰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挸定,應予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之處分。此項處罰與第九條第十六款之處罰,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既不在 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警察機關執行之列,自應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依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己有不 合該辦法規定之建築物,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 所視當地交通情形酌量處理,但應以不妨礙公路交通與安全為原則。其第 七條所規定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係指該辦法施行後在禁 止區域內建造建築物而言,此由各該相關條文對照觀之,殊為明白。公路 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取 締之,其取締之方法,仍應依照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該項樓房既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縱令其一部分位置在鄉道公路 禁止建築區域以內,自亦祇能依照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酌量處理,而 無適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見 解,係指既成道路後在該道路上建造建築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樓房 所佔用之土地,係於樓房建築後始成為鄉道之情形,亦有不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已經註冊之單車嘜商標,係以自行車為其圖樣,而光明針織廠呈經審 定之自由車牌商標,亦係以自行車為其主要部分,自不能謂非襲用原告之 商標。再就商品而論,一為線笠衫即汗衫,一為絲棉毛織各種襪子,兩者 商品雖不相同,然汗衫與襪子,均為絲棉等物製成之針織品,又同為服御 之用,其性質究難謂非近似。且雙方之商廠,一為織造廠,一為針織廠, 自易使購買者誤認光明針織廠之商品為原告之出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六一一號及第一八○一號解釋,應認光明針織廠之自由車牌商標,有商標 法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