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原告等以現耕農民佔耕為詞,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官
署固曾通知其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在法院就該項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消
極的確認以前,尚不能謂被告官署為此通知,即有自行變更徵收放領
之意思。
二、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首應解決之前提。經調閱卷件,
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以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即四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
便照准在案,經命雙方聲覆一致承認。原告且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
通知」,乃竟遲至年餘,始提起訴願,其逾越訴願法第四條之法定期
間已久,自屬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