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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所謂制止,解釋上固應認為 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 (參看土地法原則第九點) ,但實施此 項制止,在行憲以後,自應由總統以法律或命令行之,行政官署,解釋上 難謂有此權能。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張某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彰化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辦畢移轉登記,張某旋將該項土地出賣於原告 ,復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官署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層奉行政院令 示,謂張某此種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可依土地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禁止其移轉,張某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 屬無效,應予塗銷,當遵經以職權塗銷原業主移轉於張某及張某移轉於原 告之各登記。惟縱令認行政院該項命令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禁止規 定,因張某依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而受移轉之登記 (即原業主移轉於張某之 登記) 及張某移轉於原告之登記,均在該項命令之前,仍難謂各該移轉行 為依上開民法規定當然無效,尤無可由政府依職權逕予塗銷登記之依據, 如謂張某之行為妨害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則依首開說明,亦惟總統得 以法律或命令取銷各該移轉行為,被告官署僅以層奉行政院之命令而遽依 職權塗銷各該登記,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由本院呈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主管機關執行之。 聲請人如因原確定處分尚未執行,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官署催促辦 理。茲據逕向本院狀請依判決強制執行,按其聲請既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事 項,本院自無從予以受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 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 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 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 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 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 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 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 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 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 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 服。如原非當事人,自更無對於本院判決請求變更之餘地。所謂當事人, 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聲請人以非當事人而對本院判決聲請撤銷改 判,自屬於法無據。又本院判決之執行,係呈由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行之 。聲請人聲請本院緩發該判決中原告前被吊銷之營業許可證,尤屬無可准 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 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 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 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 。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 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