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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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依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所謂制止,解釋上固應認為
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 (參看土地法原則第九點) ,但實施此
項制止,在行憲以後,自應由總統以法律或命令行之,行政官署,解釋上
難謂有此權能。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張某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彰化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辦畢移轉登記,張某旋將該項土地出賣於原告
,復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官署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層奉行政院令
示,謂張某此種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可依土地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禁止其移轉,張某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
屬無效,應予塗銷,當遵經以職權塗銷原業主移轉於張某及張某移轉於原
告之各登記。惟縱令認行政院該項命令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禁止規
定,因張某依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而受移轉之登記 (即原業主移轉於張某之
登記) 及張某移轉於原告之登記,均在該項命令之前,仍難謂各該移轉行
為依上開民法規定當然無效,尤無可由政府依職權逕予塗銷登記之依據,
如謂張某之行為妨害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則依首開說明,亦惟總統得
以法律或命令取銷各該移轉行為,被告官署僅以層奉行政院之命令而遽依
職權塗銷各該登記,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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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由本院呈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主管機關執行之。
聲請人如因原確定處分尚未執行,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官署催促辦
理。茲據逕向本院狀請依判決強制執行,按其聲請既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事
項,本院自無從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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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
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
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
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
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
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
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
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
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
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
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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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
服。如原非當事人,自更無對於本院判決請求變更之餘地。所謂當事人,
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聲請人以非當事人而對本院判決聲請撤銷改
判,自屬於法無據。又本院判決之執行,係呈由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行之
。聲請人聲請本院緩發該判決中原告前被吊銷之營業許可證,尤屬無可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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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
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
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
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
。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
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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