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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一 私帶外幣出境,應負刑罰及行政罰雙重責任;前者由刑事法院依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後者則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旅 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之 。 二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貨物,係兼指「貨」與「物」二者而 言。外幣為物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 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 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