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
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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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
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其職務應予解
除。縱鄉鎮公所不為陳報,倘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已知悉其事實,即非不得
本其監督之職權,逕行對當事人為解職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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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財政部四○、四、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末段規定,凡在船機
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口,由海關依法沒收
等語。按其內容,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
如不問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概將船機服務
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運出口,予以沒收,亦非該項
代電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旨,此觀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
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按財政部上開代電,既非依照「戡亂時期依國家
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規定,由該部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
依照「動員戡亂完成實施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之動員命令,而謂
違反之者應構成犯罪行為 (亦非應由被告官署海關處罰) ,更不能認該項
代電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官署自不能單純根據此項行政命令,遽予
沒收人民之財產。本原告所有之該項美鈔,係存放於其船上臥室衣櫃內,
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或係攜帶登岸後又
攜返船上,則該項美鈔當祇能認係原告始終放置船上繼續持有之狀態。縱
屬在結關後查獲,亦不能以籠統猜測之詞,推想此項美鈔係台灣之物資而
私運出口,亦即當難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犯
行為。原處分遽予沒收,於法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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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方面,其
對船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依參
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但原
處分處原告罰金數額,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底度之
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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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法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此項私運貨物所得之
財物,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
(二)原告此項美鈔,係在原告所居旅館中被查獲。其單純持有外幣之行
為,非法令所不許。縱令如被告官署(臺北關)所主張,原告有私
運此項美鈔出口之意圖,但尚在旅館之中,亦尚未著手實行,自尚
不得據以處罰。至原告由黑市換進美鈔,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罪
刑。此項美鈔,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得予沒收,但此係屬
刑事範圍,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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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第一則
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口。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
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人民所有之外幣仍准繼續持有,惟對
旅客出境攜帶之數量,有所限制。財政部 (四四) 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
號代電之規定,亦係為防止船機服務機人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本
件原告持有美鈔進口,即不在法令禁止之列,該項美鈔,亦非應稅物品,
無漏稅之可言。則原告持有美鈔進口而未向官暑申報,自不構成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至被告官署指原告瞞不申報,係另有不法
之隱情,諸如接濟不法份子、套匯、買賣鈔金等,無論經本院就本件卷證
詳為審核,並未發見原告有如被告官署上開指摘之行為;且縱令原告有項
項不法行為,亦屬觸犯刑章,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非被告官署可以行
政處分處理。
第二則
行政院於四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台 (四○) 法字第七○○八號代電規定之戡
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辨法第一項,明定嗣後凡有關國家總
動員之命令法規,均應由中央各部會或省政府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
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是財政部於四十四年間所
發之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自不能認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發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況違反此項命令者,依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應構成犯
罪,依其身分,分別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之。其依同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所為沒收,亦應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判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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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或
拘役一日。但律師被付懲戒時,其懲戒處分前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
對於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在有關律師法規中,既無準用前開法
條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扣抵。律師因犯罪受審,先停止其執行
職務,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依
律師懲戒規則,經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
懲戒處分,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即以原告所主張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先停止執行職務而論、既謂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則
其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前之處置而非懲戒處分,文義至明。且依該條規
定,亦無以該項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抵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意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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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第一則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
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
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
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
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
「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
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
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
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
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
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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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其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在前
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均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所謂附件二之「更正證明申請書」,無非由於再審原告於再審判決後申請
頭份鎮長更正證明,經蓋用「查驗無差此證」之戳記。查人民與官署對於
行政事件之訴爭,關係何等重大,所屬鎮公所因應私人求證訴爭之要點,
不為負責審慎之處理,竟循其求蓋用語意含混「查驗無差」之戳記,以資
搪塞,是否為該鎮長職務上所應為,以及據此是否即足以推翻其前此公文
書之證據力,姑不具論。要之再審原告既未主張該鎮長前此所出公文書係
屬偽造或變造,且依刑事訴訟程序,使其受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金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合,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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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告訴人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須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倘已另
行呈報於其監督官署,如果確有犯罪嫌疑者,則該管公務員,依同法第二
百二十條及其他有關法令,應為告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非有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此為對於刑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可行使之刑事訴訟程序
,要均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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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原告實際使用之青松商標圖形,與黑松商標圖形並無二致,隔離觀察,易
於混同誤認,依法應在禁止使用之列。縱使原告使用該項商標,確在黑松
商標註冊之前,但當初既未呈請註冊,自不能以此對抗已經合法註冊之商
標。至於刑法所規定者為刑事之責任,商標法所規定者為商標權之保護,
犯罪是否成立為一事,而商標權應否保護又為一事,未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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