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牛○散三字,乃國藥藥品中普通習用之成藥名稱,且為此類成藥製品本
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為商場上所習知之藥名,並非原告所創始之商品
名稱,雖據稱已領有內政部成藥許可證,亦不能否定牛○散係該種成藥之
通用名稱之事實,依照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以「牛
○散」商標使用於藥品商品,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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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
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
,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原告申請註冊之「牛璜散 NIUWANGSAN 」商標,其所用中文文字,與中藥
名稱「牛黃散」,兩者形體雖微有差別,惟國語讀音則完全相同,查「牛
黃散」係屬普通習用之中藥藥品名稱,原告以「牛璜散」商標指定使用於
藥品類之藥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作為其已註冊「牛王散」商
標之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其所用中文之讀音,既即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
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自有違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
難予准許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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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
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
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
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
,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
」,係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五年
度判字第十號) 。本件系爭基地兩筆,原屬原告所有林地之一部分,惟迄
為現被徵收之耕地佃農所承租,數十年前,即建有房舍、牛欄、豬柵、便
道、晒場等,其在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以及其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
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允堪認定。被告官署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將佃農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由原林地中劃出
,逕為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登記,隨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出租耕地,編造清
冊,予以公告,為附帶徵收放領,按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原無不合。
在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公告期滿附帶徵收放領確定
以後,原告原已無權請求變更。被告官署初依原告之陳情,僅以該項基地
與被徵收耕地非同一地號,遽即認其不在被徵收耕地範圍,而撤銷附帶徵
收放領,自屬錯誤。而其後奉臺灣省政府令飭糾正,乃回復原附帶徵收放
領,此項處分,於法顯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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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臺灣省政府頒發之各年度限制屠宰老廢牛分配暨執行要點,既說明普通屠
宰部分之分配對象,為持有屠宰實績之屠宰商,並依其實績,得予優先分
配,並未提及屠宰人,其係以屠宰商為分配對象,當無疑義。再訴願決定
認為屠宰實績係屠宰人本身職業上之成績,其因此所享有之配宰牛隻之權
利,專屬於屠宰人本身,不得繼承,其見解難謂允當。本件分配牛隻之對
象係屬原告之父所開設之施錦商號 (已登記) ,其後原告之父死亡,由原
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繼承該商號,原屬該商號享有分配牛隻
之權利,自依然存在,不因其後商號名稱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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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固不以提起再訴願之人為限。但應以該再訴願決定之
撤銷或變更原決定為違法,且致其權利受損害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顯。臺灣省各縣可供屠宰之牛隻應如何分配
,並無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均係就當地農商兩方
面之情況,斟酌裁量,其處分及決定,祇生裁量當否之問題,而非違法與
否之問題。且原告既非受原處分之人及提起訴願之人,亦非提起再訴願之
人。再訴願決定之結果,撤銷原決定而維持原處分,僅受原處分之人回復
不能分配牛隻之狀態,於原告毫無損害權利之可言。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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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必須商品之性質相同
或近似,始能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此在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
一號已有解釋明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獸乳牛乳及其製品或仿
造品如煉乳等。對方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商品,兩種商品之原料品質外觀
既不相同,製造餅乾與煉製牛乳之營業範圍,亦不一致。縱如原告所稱,
世上通售餅乾常含有牛乳在內,亦難據此認定餅乾與牛乳為性質相同或近
似。且對方商標具有「天星糖果餅乾廠出品」字樣,其為顯明,在中國市
場,亦不易使人誤認為他人出品,而有欺罔公眾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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