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散三字,乃國藥藥品中普通習用之成藥名稱,且為此類成藥製品本 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為商場上所習知之藥名,並非原告所創始之商品 名稱,雖據稱已領有內政部成藥許可證,亦不能否定○散係該種成藥之 通用名稱之事實,依照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以「○散」商標使用於藥品商品,申請註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 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 ,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原告申請註冊之「璜散 NIUWANGSAN 」商標,其所用中文文字,與中藥 名稱「黃散」,兩者形體雖微有差別,惟國語讀音則完全相同,查「黃散」係屬普通習用之中藥藥品名稱,原告以「璜散」商標指定使用於 藥品類之藥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作為其已註冊「王散」商 標之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其所用中文之讀音,既即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 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自有違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 難予准許註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 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 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 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 ,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 」,係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五年 度判字第十號) 。本件系爭基地兩筆,原屬原告所有林地之一部分,惟迄 為現被徵收之耕地佃農所承租,數十年前,即建有房舍、欄、豬柵、便 道、晒場等,其在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以及其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 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允堪認定。被告官署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將佃農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由原林地中劃出 ,逕為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登記,隨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出租耕地,編造清 冊,予以公告,為附帶徵收放領,按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原無不合。 在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公告期滿附帶徵收放領確定 以後,原告原已無權請求變更。被告官署初依原告之陳情,僅以該項基地 與被徵收耕地非同一地號,遽即認其不在被徵收耕地範圍,而撤銷附帶徵 收放領,自屬錯誤。而其後奉臺灣省政府令飭糾正,乃回復原附帶徵收放 領,此項處分,於法顯無違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臺灣省政府頒發之各年度限制屠宰老廢分配暨執行要點,既說明普通屠 宰部分之分配對象,為持有屠宰實績之屠宰商,並依其實績,得予優先分 配,並未提及屠宰人,其係以屠宰商為分配對象,當無疑義。再訴願決定 認為屠宰實績係屠宰人本身職業上之成績,其因此所享有之配宰隻之權 利,專屬於屠宰人本身,不得繼承,其見解難謂允當。本件分配隻之對 象係屬原告之父所開設之施錦商號 (已登記) ,其後原告之父死亡,由原 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繼承該商號,原屬該商號享有分配隻 之權利,自依然存在,不因其後商號名稱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固不以提起再訴願之人為限。但應以該再訴願決定之 撤銷或變更原決定為違法,且致其權利受損害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顯。臺灣省各縣可供屠宰之隻應如何分配 ,並無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均係就當地農商兩方 面之情況,斟酌裁量,其處分及決定,祇生裁量當否之問題,而非違法與 否之問題。且原告既非受原處分之人及提起訴願之人,亦非提起再訴願之 人。再訴願決定之結果,撤銷原決定而維持原處分,僅受原處分之人回復 不能分配隻之狀態,於原告毫無損害權利之可言。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必須商品之性質相同 或近似,始能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此在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 一號已有解釋明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獸乳乳及其製品或仿 造品如煉乳等。對方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商品,兩種商品之原料品質外觀 既不相同,製造餅乾與煉製乳之營業範圍,亦不一致。縱如原告所稱, 世上通售餅乾常含有乳在內,亦難據此認定餅乾與乳為性質相同或近 似。且對方商標具有「天星糖果餅乾廠出品」字樣,其為顯明,在中國市 場,亦不易使人誤認為他人出品,而有欺罔公眾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