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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規定,固應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應以 事實上有無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為斷,不以營業項目有未登記為要件。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各級農會本身經營之業務,得比照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依法經營 之合作社」免納營業稅。如超出農會法令業務範圍或接受委託業務而與一 般營業機構之營利業務相同者,仍應依法課稅。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經銷中○○油公司之礦物油,其售價較該公司定價為低,據稱因同業 競爭,故其售出油價低於該公司之定價。如其售價尚未低於進貨價格,則 揆之一般市場狀況,原告主張,不能謂無理由。經核其補提之證明書,所 銷貨對象均為營利事業,依審核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官 署應就各該購買之營利事業帳冊查核,如屬相符,應即認定,不得遽依中 國石油公司定價而調整原告之營業收入。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所得,固免徵營業稅,但如係經營依 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 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 投資」一項雖非其專營業務,要與使用剩餘資金兼作非營業項目之投資不 同,應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有關事業投資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依法 應課徵營業稅。與被投資事業本身經營之事業,係屬兩事,不能指為重複 課徵。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第十三類所列,紗與布係兩個不同之類目, 均得依規定受獎勵優待。原告五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固將紗與布合併申請減 徵,但依規定既得各別享受優待,稽徵機關即應分別予以審查。其五十四 年外銷棉紗,雖未達其總產量百分之五十,不能享受減徵稅額之優待,但 其同年度外銷棉布之數量,已超過總產量百分之五十,既據提出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證明書予以證實,則其棉布部分即不能謂不合減徵之規定,不能 以其棉紗數目不達受減徵優待之標準,而謂棉布雖已達減徵標準,亦不予 減徵之優待。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財政部(51)臺財稅發第 7218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與同部(54)臺財 稅發第 03716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其計算方法既有不同,自屬另一命 令規定之事項,而不得視為前一公式之解釋。姑不問後一公式是否適當, 但既係 54 年始行頒布,該命令又未規定開始生效之日期,自祇能於頒布 後始生效力。原稽徵機關竟適用 54 年頒行之後一公式以計算原告 5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免稅之所得額,按之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難認 為適法。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按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為限。所謂所得額,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稽徵機關核定之一切所得之總額而言,並 不排除免稅之所得額在外。關於此種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之計算 ,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減除免計所得額後,乘以稅率條例規 定之稅率,再減級距差額之得數,與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數額比較,以 較低之數額核定之。曾經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五一八五號令釋有案 。此項解釋,核與首開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旨趣,尚屬相符。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 之目的者而言。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之規定,固得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 視其出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定。營業登記 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之標準。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之五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等車馬費,雖係 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 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顯係就以往累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 既非經股東會於五十五年度開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 之薪資性質。按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難以費用或損失認 列。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緩扣 其股東所得稅款者,並無附以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 緩扣之條件。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程序並無關連,自難以其於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未為申報而認為不能適用該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享有緩扣之優惠 。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 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 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 利。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義務,不因其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而可豁免。 凡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 定有明文。所謂異議,係指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同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 期限內為結算申報,被告官署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依法既不得 異議,其遽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媒礦業所用之坑木,依照五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應分別情形,以資本或費用列支,與同準則第 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原料或器材之耗用不同,無比照同業耗用情 形核定之餘地。本件原告煤礦所用坑木,均有統一發票及領用紀錄,自應 核實認定。被告官署按臺北縣同業每噸煤需用坑木六才之標準予以核定, 將超過部分剔除,於法無據。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贈送樣品或銷售附贈物品,印有營利事業本身牌號,含有廣告性質,並經 事先向稽徵機關報備,且於銷貨發票中註明贈送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者,始 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 廣告費列支。原告所列銷售促進費中「搭贈產品」及各項攤提費中列支之 「乳粉推廣費」 (乳粉附贈味精) ,雖經依照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有案, 惟查各項贈品悉為原告現成之商品,不能顯示有何廣告性質,即與上開準 則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未便許以廣告費列支。原處分官署經予調整,轉 列自由捐贈科目核計,尚無不合。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經查明其 借入款項確非營業所必需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 定,固為審核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十項所規定。但適用此項規定,當以經查明營業 人借入款項,確非其營業所必需為其前提。原告四十九年度借入款項列支 利息,貸出款項則不收利息,依照原處分官署所認定之情事,或屬原始憑 證欠缺,或屬支付款項與業務無關,要均與借款是否確非營業所必需無涉 。原處分官署遽援上開查帳準則之規定,而對該項利息支出不予認定,不 能謂無違誤。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住商向行商進貨而未扣繳行商營業稅者,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固應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但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營利 事業已依法為營業登記者,即為住商,如向之進貨,自不能視同向行商進 貨而依前開規定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原告向中○乾冰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購進液體二氧化碳多批,未取得進貨憑證,認係向行商進貨而 未扣繳行商營業稅,經責令原告賠繳。惟該公司係於營業登記後,旋即歇 業,依舊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應屬住商,而住商歇業後仍為交易行為, 仍不失其為住商之性質,則原告向該公司進貨,即係向住商進貨,依法無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餘地。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營業行為關於買賣部分,其進貨發票,多未書列原告名稱之買受人,不足 以證明其貨品確為原告買受,依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既有未合,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原始憑證。至中獎發 票收執聯未列有抬頭者,以持有人為得獎人,係關於給獎之特別規定,與 證明進貨之合法憑證,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既非為避免預測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 ,而係其會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中途中遺失,以致於該管稽徵機關 調查時無從提示,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官署依同業利潤標 準以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又該項帳簿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 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告復未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之同查帳 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主張俟其另行設置新帳, 以供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餘地。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依司法院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 納稅款。則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所得,無論依新舊所得稅 法之規定,均有扣繳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