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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各級農會凡接受糧食局或其他行政機關委託業務,應先行報經農林廳財政 廳核准,接受委託後視為政府交辦業務,始得免徵營業稅。原告於六十年 三月間以通訊投標方式標得臺灣省糧食局台東管理處轄內食米、肥料、食 品、食鹽、飼料暨裝具等物資運輸業務,事先未報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財政 兩廳核准,亦非接受糧食局之委託,該項運輸業務,係屬承攬性質,與一 般營利事業經營業務無異,自與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不符。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 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 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係化工製造業,其五十八年度耗用原料超過其上期申報核定之單位耗 用原料數量,而此項化工製造之產品,每種化合或合成之程式不同,所含 之成份各異,故未能定有通常水準,亦不能以同業之其他產品為比照,因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其上期耗用原 料之情形核定之,尚無不合。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之外匯收入,按 其外銷結匯收入總額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 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 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 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 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 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 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員工領得一次給付之資遣費,與公務人員所領之退休金有別 ,自不得據以申請減免所得稅。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公教軍警人員之資遣費視同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固經行政院(五九)財 字第五三七六號令釋有案,而一般營利事業員工所領一次資遣費可否減免 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自不得視同退休金,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類之適用,殆無疑義。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自馬祖地區採購之蝦皮,係以臺灣為運銷市場,且事實上業經運來臺 灣銷售,則其營業行為係在臺灣,自應在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產製之黃豆油如有變質重煉情事,應依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損壞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稽徵機關報備。原告並未遵照規定辦理,則其主張本期產品內有一○七 ﹑八○三公斤係壞油重煉,縱屬實在,亦應不予認定。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而以虛設行 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者,應責令其賠繳行商稅。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營業稅之課徵,依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營 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的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原告 經營製糖業出售散裝蔗渣,其買賣合約訂明另計蔗渣打包工料費,係屬代 買受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承攬。被告官署就蔗渣打包工料費部份,依營 業稅計徵標的表第三類勞務承攬業稅率補徵營業稅,於法尚非有違。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砂糖酒精等,有關製造該項物品之 工場暨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倉庫等建物,均經有關稽徵機關依法減半徵收 其房屋稅。至其所有稅籍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官署詳細查明為原告所有 汽車修理廠保養倉庫等使用之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需之建物,自 未便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其貨物,得分 為批售與零售,前者免徵營業稅,後者則否。本件原告係原始繳納貨物稅 之廠商,其所屬桃園服務站銷售已繳貨物稅之貨物未繳營業稅,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主張是項貨物均係批售,依法應免繳營業稅。被告官署則以財 政部(五九)台財稅發字第二八八九二號令釋:貨物稅廠商設立之服務站 係屬門市部性質,其銷售已稅貨物,應一律視為零售,予以課徵營業稅; 故原告銷售上述貨物,縱屬批售,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抗辯 。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 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營業稅法 第七條第三款對於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貨物,既有批售與零售之分 ,而原告公司之服務站又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業務 ,復有批發一項,則其經營批發業務,自不得視同零售,如原告銷售上述 貨物果係批售,自應適用首開規定免徵營業稅。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 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 ,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 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有關申報事項,既為法令所明定,非營業人所得諉稱未得主管稽 徵機關通知,即可不予踐行。其於事後諉稱不知申報手續,而以稅額偏高 為爭訟之依據,自無足採。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等均為從事電影院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經理,自五十五年十一月起至 五十九年二月止先後向台北市片商租得影片,除在其自營之電影院上映外 ,復將租得之影片轉租與花蓮及台東縣各村鎮電影院放映,收取片租共同 分配,顯已超越原影戲院營業範圍。此項合夥經營之組織,既未依法申請 營業登記,原處分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要非無據。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免稅額之計算,應先 扣除其他各項免稅額後,以剩餘之非免稅所得額為基準,以免計算時發生 重複免稅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免 稅所得」「提列外幣債務之特別公積金」「公債利息收入」等三項所得, 本已免稅,自不能於計算全年營業所得之免稅額時,再予併入計算,否則 計算免稅額之基準,勢將失其正確,形成雙重免稅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