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其礦業權應即撤銷,為礦業法 (按指四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請
領採之梅屏內鄉玉水村木坪頂等處之小礦業,其對於有害該村農田水利之
補救辦法,不外依據廣東省政府建設廳之查復,將該處礦界縮至與坑水有
相當之距離 (即二十公尺以上) ,並加築防沙堤。但經廣東省政府飭由第
六區行政督察專員令派技士傳集原告及利害關係人會同查勘結果,既認該
處礦區,即使縮至二十公尺以上,在目前固無沙土流入坑內,然為預防將
來計,仍不得不出於築堤。而築堤則因地形關係,或事實上發生障礙,終
難收完滿之效果。則其有害於該處農田水利,不能不謂無法補救。依首開
法條,其礦業權自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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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屬於公共團體所得使用之公水主管行政官署於不妨害其使用之限度原得以
其餘水准許其他公共團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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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江河及其他公水面之所有權屬於國家如人民以特定之事業而使用公水時其
限制使用辦法主管地方行政官署自得於相當範圍內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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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確認私權及高地與低地因引水發生爭執均屬民事訴訟範圍非行政官署所得
逕行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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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引水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
政官署所能予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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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高地或低地所有人間因水流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要非行政官署所應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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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關於公共水利及交通事業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但需
用人民私有土地時應依照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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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公水之管理權屬於國家如以公水許可特定人之使用除別有明文規定外當然
以該管地方行政機關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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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人民相互間引水爭執及因而發生損害賠償問題純屬私法上之關係應由普通
司法機關受理要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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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引水發生爭執純屬私法上之關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逕予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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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關於公共河川水利之規劃工作之設施主管行政機關為增進公期利益起見於
不違反現行法規範圍以內自可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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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關於公道公水之維持修理其有公共利害關係者對於此項工作所費用之工款
本有共同分擔之義務主管行政機關為謀負擔公平起見於不違反現行法規範
圍以內自可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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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一) 關於公共水利因防止危害所必要之設施主管行政官署本於法令所賦
與之職權自可為適當之處置應需經費並得以利害關係之輕重為標準
而使有利害關係者分別負擔其費用之一部
(二) 治水方策在因時制宜主管官署當然有裁量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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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兩村在未劃界以前關於水利巡田等項均依土地所有權為標準原決定關於水
費部分既未損及原告之所有權即無損害權利之可言況所謂巡田管理諸權益
在劃界以後並未變更土地所有權更何能指為損害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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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水流地所有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物權編已有規定關於此類爭執自應屬
於民事訴訟範圍要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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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兩村劃界關於水費關係與未劃界以前所有水費並無若何變更即無損害權利
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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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關於水利之設施及圩堤之養護主管行政機關為謀公共利益起見於不違反現
行法規以內當然有自由裁量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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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一) 關於公共水利事項主管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
但應以關涉公共利害者為限若人民相互間因引水所發生之爭執則屬
民事問題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自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置
(二) 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
注意事項:本則判例 (二) 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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