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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 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評定,作為無效,為舊商標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註冊之「掬瓶子花紋圖案」商標,與 世所共知之參加人寶利牌商標花紋圖案構成相似,合於舊商標法第二條第 六款之情形,參加人依據當時適用之舊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評定,經被告 官署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無效,於法尚無違誤。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處分,係指官署就具體事件對人 民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對於桃園縣中壢鎮 農田利會會費之應否繳納,原屬私法關係之事件,且迭經法院判決有案 。被告官署此次召集有關機關及原告等會議,不過為求解決多年訟爭之利會會費問題,而屬於輔導地位,從中調處。其會議決議第二點所謂舊欠 會費根據省府舊欠清理催收辦法清理解決,及法院裁定者仍照法院裁定執 行云云,並非被告官署基於行政權所為之行攻處分,甚屬明瞭。而其錄案 通知原告,亦非處分書之送達。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凡官署依公權作用,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均謂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官署否認其利會會員之資格,未 得參加屏東縣利會會長之競選,提出檢舉書,檢舉他人之當選無效。被 告官署經依臺灣省各地農田利會選舉糾紛處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之程序,交小組審議後,予以裁決,通知原告,耕地所有權未經司法機關 確定前,未便遽認其利會會員資格。原告因此項利會會員資格未能確 定,利會會員應得行使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未得行使。是此項通知, 雖係消極的拒絕,實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得謂非行政處分性質。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訟爭漁業之澎湖縣西嶼鄉西後港,位於該鄉內垵村與外垵村交界處。 原告 (係內垵村民) 於四十五年一月間,雖曾向被告官署申請漁業執照, 但尚未獲准,即尚未依漁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漁業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目規定,呈准取得專用該西後港地曳網之漁業權利。 其主張在西後港有獨佔曳網捕魚之權,而排斥外垵村民之從事漁業,顯無 可採。又訟爭之鮪地曳網漁業,除使用岸外面外,並須利用岸上陸地, 以為觀看魚群及曳網之用,則在內外垵兩村界內為訟爭鮪地曳網漁業之行 使所必需之岸上陸地,自應相互利用,以資作業。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省各地農田利會,依其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在利會 區域內之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與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為會員,顯係利法第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指之利自治團體,並非地方行政官署。其所發會費徵 收通知單,自非地方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顯屬不合。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 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 (澎湖縣馬公鎮公所) 幹事, 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 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 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 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 ,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 起訴願。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國家因利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需者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為庫之需要,徵收原告之私有土地,既經勘查庫所必需之土地,應以洪位範圍為準,以防位之高漲,自難謂於法不合。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庫建設委員會)及其前身經濟部前石門庫設計委員會,均屬利工程之機關。關於國家所設利工程機關 因興建工程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依現行法令,該利工程機 關並不負補償損害之公法上義務。是前石門庫設計委員會拒絕原 告補償煤礦損害一請求,自僅屬關於私經濟上之行為,而與公法關 係無涉。其性質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仍要求補償,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 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 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係認經濟部前石門庫設計委員會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利局 之復函內容為一種處分,按原告前於接到該項復函副本之送達後, 曾即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因訴願管轄官署錯誤,遞遭駁回, 要不能不認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二年 以後復向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庫建設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仍 應認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職掌,為全國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僅得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提起之。本件聲請人以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與出租人裡鄉公所及另 一承租人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不屬本院職掌之範圍。至聲請 人前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能否據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 以提起再審之訴一節,亦非本院職權所應予以解答。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毀壞利建造物,或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私開河道者,依利法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應負修復或回復之責。本件原告等未依利法第 四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有所呈報,竟將社子溪南岸在日據時期早已淹沒之舊 有溝地方重行挖成道,並建造洞,穿過社子溪所設之堤防以汲引社 子溪流之事實,為原告等所不否認,被告官署命原告等填塞以回復原狀 ,自非無據。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應變更登記為「」,事實已甚明顯。原告復狀請實地勘驗鑑 定及傳證,自無必要。被告官署於變更地目前,曾通知原告於指定期間, 會同實地勘查,並未據遵期到場。及奉准變更地目,又通知依限聲請變更 登記,參照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二十四條,尚無不合。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聲請人因與臺灣省林產管理局台中山林管理所訂有枯立木倒木搬出合約 書,請本院令林產管理局合理解決濁事業區三十一林班償卻未了問題, 並賠償一切損失。姑不論依其所為一切主張,係屬私權爭執,應不得以行 政爭訟請求救濟,且既尚未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乃竟向本 院有所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查縣政府為縣利行政及利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為保護道 ,得禁止在行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流之物,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因原告在行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 止之目的,按之上開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 ,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 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主管機關依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禁止有礙道防衛行為之規 定,於界限以內,禁種高莖植物,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被告官署令飭 新化等鄉鎮公所,宣傳上項禁令,原告時為新化鎮鎮民代表,亦不能諉為 不知。乃於禁令既頒之後,種植高莖植物甘庶,阻塞流,迭經飭令自行 鏟除不遵,被告官署乃予以強制鏟除,核與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各縣耕地遇有旱風蟲災害,縣政府依法派員勘查受災情形,決定田賦災 歉減免成數,並議定地租減免成數,均係以政官署職權辦理行政範圍以內 之事件。人民對於其所定之災歉成數與實際情形不符,致損害其權益時, 自得向該管上級政官署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第二則: 臺灣省各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依其組織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係 以縣政府之名義行之,其對外發表之文書,如含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自 應視為縣政府之處分。人民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得提起訴願。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 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 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 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 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其所 定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寬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 制。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交易之管理辦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 有其目的及範疇,亦無所謂牴觸。原告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 ,殊無可採。 二、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 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 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 人而為限制。 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之耕地,以私有之田(田)及旱田( )為限。至屬於栽種樹木之林地,既與田之地目不同,即不在徵 收放領之列。 (二)行政官署如發現有不合法令之處分,呈報上級監督官署核定,尚非 不得自行撤銷。本件栽種樹木之林地,既經勘查其傾斜度在 40 度 以上,而原地目又於民國 39 年經該縣普查結果,呈經臺灣省政府 核定為林,自不得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予以徵收放領。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地主保留之出租耕地,應以七則至十二則之 田三甲為標準,為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如超過此項標準之耕 地,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 農民承領。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共同取得之權,因用量發生爭執時,依照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固得依用現狀,重行劃定,但其劃定必須以公平而切合實際 需要為標準,方與立法意旨無背。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利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共同取得之權,因用量發生爭執時,主 管機關得依用現狀,重行劃定之。本件因量分配問題,經再訴願官署 決定兩村各得量之半,輪流放用二日,週而復始,自難指為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