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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國家因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建築之需要,得就其事業所必 需之範圍,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所 有建地○.○四一二甲,原由新竹農田利會租作辦公宿舍倉庫等建築物 ,嗣經轉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將該項租用土地予以徵收,自不能謂非事業上 所需要。雖其間因租賃關係涉訟,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此屬私權爭執 ,要不能排除因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惟原徵收面積折合一二○.八 八一坪,而實際供建築使用者僅有一九.六六坪,被告官署 (內政部) 認 為徵收超過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著由原處分官署就原有建築面積及法定 應保留之空地面積為準,查定其徵收之面積,其餘部分土地撤銷徵收,發 還原告管業。至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則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此項糾正,殊無違法之可言。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逾期應重行申請,此觀臺灣省取締廣告補 充要點第三條後段之規定,殊為明白。又已經核准豎立之廣告,當地政府 認為有遷移或拆除之必要時,得指定地點勒令遷移或拆除,亦為前項補充 要點第七條所明定。原告經核准豎立之廣告牌,於六個月期滿時未續請設 立,原已無繼續設置該項廣告牌之權利,且被告官署取締此類廣告,同時 通知拆除者尚有「鐵○時鐘錶」「黑○汽」「綠○汽」等廣告,非獨 對於原告之廣告加以取締,可見其係認有拆除必要始一例予以拆除,原處 分通知原告限期拆除該項廣告牌,自難認為違法。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 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依訴願法先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要件。所謂中央或地方官署,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 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查豐榮農田利會,係屬利自治 團體,並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其所為答覆原告之通知,尤非官 署對人民之處分,原不許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且本件亦未經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乃原告竟列該豐榮農田利會為被告,遽行提起行政 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貨物,及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 品進口辦法所稱之物品,均未明定以新品為限,縱屬舊物,而依法不能免 稅者,自仍應報關繳稅,始能攜帶進口。原告攜帶舊毛衣九件﹑舊夾克六 件﹑舊毛線衣六件及舊西裝三套進口,既未將其合於自用範圍內者,填列 船長船員及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封存備驗,復不報關完稅。則 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自足認係違法私運,依法即應處罰。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在巷道上面建築騎樓,而在巷道地面上建立泥支柱,占用巷道,使 原有巷路寬度縮減,顯不能謂無礙公共交通。不問原告前在該巷道上如何 設施,其為本件訟爭標的之改建新建築物,要不能排除建築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至巷道出入原無住戶多少之限制,不能謂巷內僅住三 戶,即不構成妨礙公共交通之要件。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未超過 同業通常準者,依舊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以費用列支。又員工 年終獎金,以一個月薪津所得為限,在費用項下開支,亦經行政院 (四○ ) 歲字第一九八四號代電規定有案。原告支付員工每月生活補助費,係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定調整支給,不論營業盈虧,均須支付,屬於每月薪 資之一部分。原告前因另案行政爭訟,經財政部為再訴願決定後,被告官 署業遵照予以追認。是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員工薪資數額,並未超過同 業通常準,應無疑義。其以員工一個月薪津額為準之年終獎金,自亦得 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數額在內。被告官署遽認原告原列員工年終獎金中 生活補助費數額係紅利性質,應在盈餘內開支,不以費用認列,自嫌無據 。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由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福味珍滋養露及圖」商標,使用於汽及汽類商品,作為其業經註冊專用之「福○珍」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 註冊,原告此項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即為「滋○露」三字,圖樣則為一英 文大寫U字,而於U字中間,以黃底黑字標明「多種維他命配合」字樣。 查「露」字為臺灣市場上飲料等商品日常所習用,至於「滋○」二字,通 常即指增益身體健康之營養而言。原告雖辯稱其汽商品僅以維他命 C等 配合,並無滋補作用,但按原告同商標既標明「多種維他命配合」,原不 能主張僅有維他命C一種,且即以維他命C而言,亦屬增益身體健康之營 養要素。該項商標中「滋○露」三字,既足認係表示其商品本身之功用, 其所標「多種維他命配合」,又足表示其商品本身之品質,即不能謂無首 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許其註冊。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血親兄弟者,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 留之。惟此項規定,係指就共有地主共有之耕地面積,得比照該項標準予 以保留而言,與共有人之人數,顯無關係,不能以共有人人數之多寡,影 響其保留之標準。如因繼承共有,並未分割為個人所有,縱令登記各人有 其持分 (應有部分) ,亦不能就各共有人分別依上開標準以為保留,理至 明顯。本件地主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耕地為九則至十二則田五.七 九七二甲,原告申請將該地內出租耕作部分補辦徵收放領,被告官署以為 各共有人每人各得保留九則至十二則田三甲,上項耕地尚不足額,而予 核定全部保留,駁回原告補辦徵收放領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 此項見解,自難謂為正當。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商標所之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兩商標所用之文字,如讀音相近似, 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 使用於汽商品之上海牌美達露汽及圖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使用 於同類商品之維他露商標標並維他露及圖聯合商標,係分別以「美○露」 與「維○露」字樣,為商標中文字之主要部分。按「美○露」與「維○露 」雖文字不盡相同,惟各該三字連貫唱呼,實難謂無混同近似之情形,且 兩商標構圖意匠、設色及文字排列方法,如出一轍,縱其所設紅藍兩種顏 色,稍有深淺之別,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驟加辨別,實足使人發 生誤認之虞,兩商標之近似,己堪認定,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 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項商標註冊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照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規定,過境之通運貨物,亦應填列艙口單以 憑呈驗,且不應藏置於司多間內,原告該項貨物既未交付船長填入艙口單 ,又係藏置於司多間內。其不能認係過境之通運貨物,實甚明白。又查該 項物品,就其數量及性質觀察,顯非輪船應用之物,且已超過原告自用範 圍,雖放置於司多間內,但既未列入「航海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 亦未列入「船長船員及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其不能認係船用 物品或原告不起岸之私人物件,亦屬無疑。原告將該項貨物私自藏置於該 輪司多間內,既已隨輪進口,原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況據被告官 署答辯指出,藏置於司多間之私貨,並非不能相機搬運上岸,衡之情理, 亦殊可信,自不能以原告隨輪私運進口之該項貨物,係藏置於司多間內, 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以「地下垃圾箱」申請新型專利,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及被告官署 (經濟部)之最後核定,均經專家審查,僉認「地下垃圾箱」之內箱底部 開關部分,使用長久以後,關合不能完全嚴密,則垃圾及污均將落入地 下外箱之中,不易清除,根本將失卻設置內箱之作用,尚未達到合於實用 之階段,自與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不合。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係對官署所為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官署所屬鹽地政事務所以據土地權利人之 聲請而派員辦理該項土地之分割測量,原告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向被告 官署提出異議,否認分割測量之效力。被告官署乃將飭據該地政事務所查 報該項分割測量之經過情形,照錄轉知原告。此項通知,純屬事實經過之 敘述,毫無足以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對之,自無提起訴願 之餘地。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在公共排溝上搭蓋之廚廁浴室等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既 超越核准修繕之範圍,不照原形而加高改建,即形成新違章建築之事實。 該項建築堵塞流,附近居民易致災患,自不能謂無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 公共衛生。違建人雖係原業主,但原告已承受其權利,亦即應承受其一切 瑕疵。被告官署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將改建部分自行拆除,違即派工代為執 行,於法尚無違誤。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既係舊有違章建築,即無臺灣省政府令頒八七災緊急處 理辦法所定其修理得不請領修建證明書逕行興工及材料不受限制之適用( 參照臺灣省政府四八、九、十府建土字第三六九五二號令),而其將原來 竹泥牆壁改造為磚牆,既已改變原形及構造,亦即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後段「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規定不符,其情形應屬建築物之改 造,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被告官署通知限期修改為合 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之情形,逾期即予拆除,揆之建築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COCA-COLA,既原各係植物名稱,兩詞連綴構成商標 ,自不論COCA或COLA,同屬其主要部分,中文註冊商標可○○樂四字,係 COCA-COLA之音譯,自亦無論可口或可○,均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 以參加人各註冊商標中中文「可○」及英文COLA為其自己「掬可○CHU SHUI CHES COLA」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不能謂不受參加人註冊商標之拘 束。原告所用商標中文部分,係與參加人中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 同類之商品,其英文部分又與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性質 相同之商品,按之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 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令原告主張「可○」係一種飲料商品,原 告該項商品確係以COLA香精為原料,但原告既係以參加人註冊商標中主要 部分「可○」「COLA」等文字為其商標之構成部分,並非以可○或COLA表 示於商品中以表明其商品之品質,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七號解釋所示, 亦不能認為原告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商品之品質等事,而謂可 不為參加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所載一切貨物,不論其為進口或轉口通運貨物,均應列入艙口單,以 備海關查驗。原告主張其攜帶之物品,係運往韓國出售,但未填單報驗, 自無從認為運往韓國之通運貨物,其藏置於船上櫃夾層內,隨船進口泊 港,匿不報關,縱尚未搬運上岸,亦難謂非私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處罰 。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不服利局所為之通知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非向臺灣省政府 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之情形不同,姑不問其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官署,原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 之規定不合,其不經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為法所不許。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進口之物品,既未依照被告官署 (財政部台南關) 四五、五 、四第二七○號公告規定,將其填列船長船員及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 清單,即非屬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縱如原告主張,此項物品係供自用 及家用,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過「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 辦法」第一項規定之範圍,但依同辦法第三項規定,亦應填單報關,踐行 完稅之手續。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要難解免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案外人羅某於四十四年間在嘉義市紅毛埤地方自己所有之土地上開鑿 井口,以備灌溉之用。原告因所有耕地與其相鄰,認為該項井之抽機有影響八掌溪位,妨害其灌溉之可能,經臺灣省利局會同該管嘉義 縣政府及嘉南利會派員,並邀集各利害關係人等實施抽試驗,結果認 定對八掌溪各位均無降低及變化之影響。該羅某乃於四十八年七月間聲 請地下農田用權登記,在被告官署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查該 羅某聲請權登記時,關於其開鑿井有無影響八掌溪位之爭執,既已 終了,則被告官署裁決原告異議不成立,自無不合。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始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條所明 定。所稱工業上價值,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無不合實用之情形亦非尚 未達到工業上實施階段之情形者而言。若非新發明或無工業上之價值者, 自即不得申請專利。原告以發明「海通過細砂層變成淡」申請專利。 按普通砂層過濾方法,原難謂係原告所創始發明,且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 定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憑各專家提出之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均認此項 方法不合實用,不具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此項所謂「發明」,自不合於 申請專利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