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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 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其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 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 第二則: 原告攜帶出口之該項熱瓶及唱片,既均非應稅物品,熱瓶又非管制出 口物品,中文唱片不可能為外國唱片翻版,英文唱片亦不能推測其為外國 唱片翻版,從而不論中文抑英文唱片,均難認為管制出口之物品。原告出 口當時當時縱未報關,亦無從認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該項物品價值超過美金 25 元,原告未辦理簽 證或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固有違管理外匯之規定,但外匯之管理, 與物資之管制進出口,係屬兩事。不能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之規定,而謂 該項物品,即成為管制出口之貨物。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申請前未見於刊物及未在國內公開使 用,他人不可能仿效,且無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 本件利害關係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前以『麩胺酸醱酵液之處理法』申 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及為最後核定之被告官署,先後交由專家審查,認 為該項處理法,係包括由麩酸醱酵醪晶析分離麩酸時,不使菌體變性,亦 不加熱殺菌,而以酸調節醪之 PH 值為二‧五至三‧五,以抑制再醱酵, 在菌體懸浮於醪液狀態下,使麩酸結晶析出,經分層採取麩酸後,再將母 液加酸處理。其方法之重點,在不分離菌株,加酸抑制再醱酵與晶析,加 分解濃縮母液,循環利用濃縮母液諸步驟,連續一貫使用於麩酸醱酵液 之處理,為一完整之方法,在麩酸醱酵工業上確屬新穎,按之首開規定, 應予發明專利。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 路成為一體,以供排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 劃區農田排之用,顯未變更原供需役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 ,但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請 求免予使用其土地作為排溝之原處分,自不能謂為違法。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其主管機關,在各縣市為縣市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二條已有明白規定。則關於耕地放領之更正,自亦屬縣市政府 職權之行為,縱由地政機關承辦其事務,當仍應認為該管縣市政府之處分 。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 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 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 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 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為船員,隨輪自香港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隨輪私運進口之干貝等 物品上岸,並未申報驗稅,被高雄港務警察所在該港淺碼頭查獲該項應 稅物品,無論其數量多寡,作何用途,及是否受人托帶,要難認非私運貨 物進口。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縣政府為縣利行政及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道,得禁止在行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流之物。原告在溪口河川公地內私築橫堤約四十公尺 ,堵塞河流,並墾植圖利,致使對岸私有土地被沖刷流失,經被告官署派 建設局技士會同林口鄉公所實地勘查屬實。因以縣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製造業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原料耗用通常準,亦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 可資比照者,依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固應按該事業上年度 核定情形核定之,但所謂上年度核定情形,自係指上年度已確定之原核定 原料耗用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塑膠製品原料耗用率,政府主管 機關既未核定通常準,復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原處分官署依 照原告五十一年度核定原料耗用率計算核定,雖不能謂為無據。但卷查五 十一年度原處分官署依臺灣省審計處之意見而對原告改用之原料耗用率, 業經另案訴願決定撤銷,仍恢復原查定所用之原料耗用率,茲原處分官署 依原告五十一年度核定原料耗用情形以核定其五十二年度原料耗用情形, 竟採用業經另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原料耗用率,自難認為合於上開查帳 準則之規定。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愛○克美S.K.B.」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項墨類之墨商品,與被告官署核准使用於同一商品 之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名稱完全相同,其商標 圖形,均係橫列英文「愛○克美」及英文S.K.B.,僅一則中文在上列,英 文在下列,一則英文在上列而中文在下列,其屬十分近似,實無待煩言。 雖據原告主張該註冊第一二三七七號「愛○克美S.K.B.」商標於註冊後迄 未使用已滿五年,依法應予撤銷,但此屬另一程序,在未經撤銷以前,其 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依然存在,自無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能許原告違反同條款前段之規定,以使用於同一商品之「愛○克美S. K.B.」商標申請註冊。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 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 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 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 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 於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壼中之「乳頭型 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 鼻疾之鼻醒,噴髮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 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 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 標準飲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 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 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 查,其見解殊有誤會。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查五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前段雖規定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免徵貨物稅,但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 核定之。此種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之辦法及規則,應與法律有同一之效 力。關於免稅之辦法或規則未經訂定施行前,修正之現行貨物稅條例關於 免稅之規定,事實上無從實施。貨物稅稽徵規則至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 經行政院核定公佈施行,其一百六十二條至一百六十八條對於用作製造另 一課稅貨物之原料貨物之免稅辦法及程序,始有詳細之規定。在現行貨物 稅條例施行後至貨物稅稽徵規則施行之一段期間,約有一年二個月,其用 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汽之原料糖所已繳之貨物稅,財政部為應 臺灣省汽果汁飲料工業同業公會請求,特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五四)台財稅發第一八八四號令准飲料品工廠可申請退還在此一年兩個月 內無法辦理免稅手續所採用原料糖之貨物稅,惟應憑原完稅照退稅,如僅 憑進貨憑證及產品出廠完稅照存根聯核退,則不予照准。此種對於未能辦 理免稅手續之原料糖貨物稅准予退還之辦法,仍屬上開貨物稅條例授權訂 定之範圍。被告官署依據該項命令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非無據。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製造業未採用成本會計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既無合於規定之有關成 本之紀錄可資核定,其耗用原料超過通常準者,自無從依其自己主張之 理由,要求就超過部分予以認定。此際如未經有關機關訂定該業通常準 ,又無機器設備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時,關於其原料耗 用數量,稽徵機關自得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此統觀本件適用 之財政部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令准實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帳準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以無疑。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電准臺○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改組為原告 (保證責任台○市城 ○住宅公用合作社) 之原三組合中之○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係純 日股資產之組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依臺灣省原合作組織財產整理辦法 第十三規定,純日股合作組織清算時,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又依同整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台日合股合作組 織之財產,其日股以退出為原則。此項台日合股合作組織退出之日股,固 得參照日產整理委員會所定撥歸公營之日產估價標準,估定其財產價額, 以全部或一部讓與或低利貸與改組後之台籍社員,但純日股之合作組織, 則僅得依同整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其動產不動產,應由省合作主管機關 會同日產主管機關依同項各款所列辦法處理,無改組成立新合作社之餘地 。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 為原告,且非與日產機關會同辦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臺灣省政府查明 上述實情,依省政府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交省府第五五○次委員 會議決議,將該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組 為原告組織之處分撤銷,於法令顥屬有據。被告官署奉令以通知撤原核准 案之原處分,於法殊無違背。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臺灣省政府四八﹑十﹑七府財一字第七七四三八號令,係指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前,其帳簿憑證遭災毀損流失者,對於災害前之所得,應由 納稅義務人查抄其進貨銷貨及費用數額,取具證明,並自行查明原料耗用 情形,補設帳簿記載,以便結算申報而言。本件原告為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有何損失,經被告官署發還留存以備 查核,以後始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情形與上開命令所指者不同,自無適用 上開省令第一項第二款而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 條規定逕行決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額之餘地。被告官署於調查時通知原告 於五十年十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來處備查」,原告則因同年九月十二 日颱風災,大部帳證遭毀損滅失,無法提出。此項事實,既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官署所不爭執。此種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能提示之情 形,亦與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自 亦不能遽予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編為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行開墾,違則林業 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回原復原狀行為,此在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甚明。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臺灣接管 計劃細要通則第五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 定之保安林,業經本院函准經濟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五五)農 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說明在卷。本件原告擅入該保安林區,盜伐濫墾,種植 農作物,致使該保安林失去源涵養作用,而影響量之供應,被告官署 (陽明山管理局)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係屬林業管理機關,因迭次派員勸 導未生效果,乃公告限期移去農作物,交還林地,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行為 ,按之首開規定,自非無據。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泥熟料應加入其他材料並加工後,始成為泥,則泥熟料與泥自非 同一貨品,五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前所適用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 ,既無泥熟料一目,依照當時適用之舊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 三條規定,所有營利事業生產之泥熟料產品,自均不在獎勵範圍,不能 視同泥產品核計生產量或外銷量,而予減免所得稅;五十二年五月十日 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泥與泥熟料係各別列目,自應 分別計算其生產量或外銷量,依當時適用之原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 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而受減免所得稅之待遇;至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再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始將泥包括泥熟料列為一目, 自僅得於此後計算泥產量或外銷量時,得將其泥熟料產量或外銷量合 併計算,依照現行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以 減免所得稅。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因違警事件,不服台中縣警察局清分局所為之違警裁決,向台中縣 警察局提起訴願,經該局決定後,依照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告對之原不得提起再訴願,自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竟狀列訴 願官署為被告官署,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非特其所列之被告官署顯不 適格,其起訴尤非合法。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 ,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所謂中央或地方官署,係指 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 臺東縣農田利會,係屬利自治團體,並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 ,其徵收費,暨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不許對之為行政爭訟。且原告 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尤無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於同一商品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 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章記而言,固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但要 須使用於同一商品,始有其適用。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商號之名稱,未得 其承諾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釋意旨,亦 應以他人之商號已依法註冊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條第四款所謂有欺 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 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 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形。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主張其 以「BOURJOIS PARIS」「蒲喬廠精製」及「SOIR DE PARIS 」(中文譯意 夜巴黎)等商標,使用於香類商品,先後行銷全球各地,歷三十餘年, 其中「BOURJOIS PARIS」且曾於民國二十一年間,與中文譯名「巴黎蒲喬 廠精製」商標,獲得我國前商標局註冊,使用各該商標之香類商品,與 使用「SOIR DE PARIS 」商標之同類商品,均由上海代理商廣泛行銷,歷 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各節,既有該法商公司提出各種 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標有此等標章之該法商公司 之香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可信該「SOIR DE PARIS 」標章及 BORUJOIS 廠名,在香類商品,係屬普遍著名。原告請准註冊之「夜巴 黎來文達 SOIR DE PARIS LAVENDER 」商標,既同樣「SOIR DE PARIS 」 字樣,其圖樣中又有「BOURJOIS」一字,並無何種意義,而與該法商公司 廠名「BOURJOIS」僅第二三字母次序顛倒,驟視之幾無分別,而原告該項 商標使用香油髮膏類商品,與該法商公司之香類商品,性質復極相近似 ,甚易使人誤以為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法商公司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 製造人等,因有所誤認而購買,此種情形,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被告 官署依該法商公司之請求,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於法難謂 有何違誤。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類之花露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