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告申報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列支坑木耗用數量較正常情形
為高,經被告官署比照一般同業通常耗用水準予以核減,計課所得稅。原
告主張其設置煤礦有年,耗用坑木數量因坑道深度而增加,耗用時亦有材
料計算明細表可稽,應按事實認定,不能依通常水準而予核減云云。查坑
木之耗用,固因坑道進度,新舊設備及土質鬆硬之不同而有差異,惟未設
置有關成本之帳證及耗用詳細紀錄,其用料數量,自屬無從勾稽。
|
2.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
3. |
要旨:
契稅之課徵標的,以不動產為限。水電設備定著於課徵標的之不動產者,
固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應併予計徵課稅,否則縱與不動產一併買賣,僅得
就不動產部分課徵契稅。原告所購房屋一幢及水井一口,其水井既係開鑿
於鄰地,原告僅購得該水井之使用權,則該水井之價金自應於價金總額中
扣除,不得因其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而併入契價,課徵契稅。
|
4. |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
5. |
要旨:
原告係化工製造業,其五十八年度耗用原料超過其上期申報核定之單位耗
用原料數量,而此項化工製造之產品,每種化合或合成之程式不同,所含
之成份各異,故未能定有通常水準,亦不能以同業之其他產品為比照,因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其上期耗用原
料之情形核定之,尚無不合。
|
6. |
要旨:
換裝之馬達、開關、電磁及抽水機,其效能均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自難作
為修繕費列支。被告官署以之轉列為資本支出,洵無不合。
|
7. |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直系血親並不以與現役軍人共同生
活為要件,而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辨法第二條規定之優待付
費,又以軍眷住宅為其對象,而不以軍眷個人為限。良以自來水收費以戶
為單位,同一戶內有軍眷與非軍眷時,各人用水量若干既無法分別計算,
自來水廠自亦無從分別收費。
|
8. |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者,為軍人
家屬優待範圍之一,其軍眷住宅自用水費,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自
得申請減費優待,並不以軍人及其家屬共同生活為要件。
|
9. |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雖應給以
相當遷移費,但原告等在其被徵收土地上種植之苗木等,業經農務技術人
員實地調查為短期性之栽培,又屬營業性苗圃之苗木,依曾文水庫淹沒區
居民遷建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該地上短期作物原不在徵收範圍。原處分按
照上開規定,不予補償其苗木遷移費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體念原告等
土地被徵收後之處境,酌予補助,自無相當與否之爭執可言。
|
10. |
要旨:
訴願法第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書,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權義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
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就特定農地所為重劃及開闢農
事水路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書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
表示 (行政處分) 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
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行攻處分即告確定
,無再事爭訟之餘地。
|
11. |
要旨:
製造業有關製造成本之查核,稽徵機關應先根據其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
暨生產紀錄,核定其原料耗用數量,縱使該業之通常水準,未經核定,又
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而按製造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時,如經
其提出正當理由查明屬實者,仍應予以認定,以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
12.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限期使用前,係指該項土地
在公告設施開始之日起至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而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西新莊子段第一八八等地號土地,周圍公共設施均已完竣,為眾所共知之
事實,此項公共設施所指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在某一地區
內可申請接通使用者,該地區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不以原告之田地仍為
原來之使用種植稻穀等亦須在其田地內為如何之設施,原告不能以此反謂
公共設施未完竣,被告官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及地政處派員會同勘查明晰,根據台北市平均地權工作第八次研討會決議
對於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按都市農地稅率 (千分之十五不累進) 依法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
13. |
要旨:
關於製造業耗用之原物料,稽徵機關得按該事業上年度之情形核定者,雖
未訂有通常之水準,亦無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物料品質相當之同業原物
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始得為之;換言之,如該製造業耗用原物料通
常水準,經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則該管稽徵機關自應按照通常水準核
定,始屬適法。本件原告為製造汽水之營利事業,其空瓶損耗,業經臺灣
省財政廳頒有通常水準損耗率,被告官署前按原告上年度之耗用情形予以
核認,嗣經臺灣省審計處查核發現予以糾正,乃改按通常水準率百分之一
.五計算,就其超過部分發單補徵稅款,尚無不合。
|
14. |
要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
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
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
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
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
|
15. |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均係
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與
「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以及「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予以規定
。復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與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除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外,該農業區及綠帶土地,
即使仍為農地使用,原則上統按其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其得準用田賦徵
收實物條例規定,徵收田賦與否,依法並非強制規定。本件經核被告官署
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證實該地段區域公共設施俱全,業已完
成都市細部計劃,自非原告等空言主張該地段區域水電道路係部份建築物
之私人裝設開闢之飾詞所能翻異。被告官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都市農地稅率千分之十五,課徵地價稅,揆諸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官署復依該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
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
16. |
要旨:
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
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本院於四十五年所著判字
第八號判例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見解,本院迄未變更。
|
17. |
要旨:
原告之亡夫,生前係台中市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如因核發退休金事項,對於被告官署所引退休規定發生疑義,僅得向其
上級監督官署聲請核釋,要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18. |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
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
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
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
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
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
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
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
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
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
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
|
19. |
要旨:
製造業經設置存貨帳及有關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者,其製品
原料耗用數量,固應根據有關成本之紀錄予以核定,但其耗用原料超過各
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不予減除。原告五十六年度之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及原料品質等,較之上年
度均無變更,而其申報原料之耗用,則超過上年度核定之耗用量率,自難
認為有正當理由。被告官署不依其有關紀錄全部予以認列,而將超過部分
剔除,尚非無據。
|
20. |
要旨:
系爭之苗栗縣中港溪田尾第二圳水權,其水圳圳路,為原告自費開鑿,並
經常修護,對於該水圳之水權登記,自應認為有利害開係。參加人原先登
記之水權,早經期滿而不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三月,再提出水權登記之
申請,即非申請展限登記,而係重新申請登記取得水權,依照水利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自應加具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為合
法。乃參加人不徵得原告之承諾,逕申請水權登記,臺灣省水利局亦遽即
准予登記,自屬於法不合。原告因而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能
謂非正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