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係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
準,其因法院之判決於四月一日以後移轉者,得以其後移轉之戶為準,但
以在條例施行前因判決而移轉者為限,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
二款應有之解釋。原告提出四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嘉義地方法院第一○一八
號民事判決書,係判令買受所有份之共有人與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其判
決既非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所涉及已經徵收耕地之部份,該案
當事人間縱於將來本於命為分割之判決,就私法上之權義有所主張,亦不
足以動搖本件徵收放領之效力。
共有之出租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以一律
徵收放領為原則。其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例外規定,經政府核定,得比照
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者,以係個人出租,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
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為條件。如因得為繼承之人自壞上開保留之條件,
則在法律適用上,自應返於一律徵收放領之原則。本件耕地於三十五年鄭
某死亡後,其依法得為繼承之人,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或則拋棄繼承,
或則出名轉讓與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其後
於條例施行前訴經民事法院判決,既非確認買賣為無效,亦非分割為各人
所獨有,而係判決原告與買受人各取得所有份為更正登記。是則原告等雖
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因其既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復經轉讓而與配偶血
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為共有,已破壞前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保留之條
件。被告官署以地籍冊為準,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自難指為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