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七號及七九號解釋,凡在政府機關任薦
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部銓敘合格者,固均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未
修正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在國防部擔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
上,並經銓敘部審查登記者,固亦應認為合於同上條項款之規定。但審查
登記,係代替銓敘合格,性質上應屬現任職務之銓審。國防部之軍用文職
人員,在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廢止以前
,原有送經銓敘部審查登記之辦法,即所謂軍文登記。上開解釋所稱之審
查登記,應即指此項軍文登記而言。至於儲備登記,則為資格之登記,目
的在儲備人材,供將來之任使,與審查登記之為現任職務之銓審,應非一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