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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按曾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合格者,始具有 轉任高等法院檢察官之資格,為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 明定。所謂經登記云者,係所以代替銓敘合格,當係指「現任軍用文職人 員登記條例」有效期間依該條例規定送由銓敘部審查登記之所謂軍文登記 而言。原告於可依「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規定辦理登記之長時期 中,迄不辨理登記,迨該條例廢止以後,竟主張首開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 條例所規定「經登記」之要件應不適用,其見解殊無可採。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七號及七九號解釋,凡在政府機關任薦 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部銓敘合格者,固均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未 修正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在國防部擔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 上,並經銓敘部審查登記者,固亦應認為合於同上條項款之規定。但審查 登記,係代替銓敘合格,性質上應屬現任職務之銓審。國防部之軍用文職 人員,在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廢止以前 ,原有送經銓敘部審查登記之辦法,即所謂軍文登記。上開解釋所稱之審 查登記,應即指此項軍文登記而言。至於儲備登記,則為資格之登記,目 的在儲備人材,供將來之任使,與審查登記之為現任職務之銓審,應非一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