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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承辦嘉義市果菜批發市場腳踏車保管事務,不問其與該市場間係何種 契約關係,要屬私法上之關係。其後該市場另行招標由他人承辦,原告出 而爭執,仍屬關於私權之紛爭。而被告官署通知嘉義市農會應公開招標, 則為主管官署本於監督權對自治團體所為之指示,既非對原告為之,尤非 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告對之,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初對該市 場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而竟就 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