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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一﹑產物保險賠償之給付,如僅足彌補其財產所受災害之損失,固無所得   之可言,如保險賠償之給付超過實際之損害,其超過部分,自不能不 認為收益。被告官署予以轉列為原告當年收益,並無違誤。 二﹑代客加工係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供   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者,承攬人原不負其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其與客戶訂立之合約書抄本內容,僅約定火險由原告負責   辦理,保險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並無於保險給付外,尚有應由原告賠 償損害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實際賠償不足之數,併予追列為損失,在   保險給付總額項下支付自非有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定作人與承攬人兩方訂立建築工程合約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倘因一方違約 而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