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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一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一次 移轉之範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 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 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 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 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 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 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權宜規定,即在通常情形 ,當依此規定,以決定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不能謂除建築執照上之起 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之人外,他人縱經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亦 無權申請使用執照。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 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 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 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 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 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 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 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 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由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 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 義務。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公司高雄廠所使用之房屋,其所有權並未合法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而 為原告代表人個人所有。被告官署未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按之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徒以其為「私有」房屋,即 視為工廠自有,其主張自不足採。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共有人間因參加農地重劃,對於共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共有權利之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於重劃地圖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對於重劃區內 整個或一部分地段之分配,與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有所異議,不 涉及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其他重劃分配等計劃之執行,故與土 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條所謂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限制。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經審核 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 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 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 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 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 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 ,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 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 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 言。其私運行為人,不問是否為貨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至私運貨物之車 輛,並非必須為私運貨物之人所有,始能予以沒收,亦不因車輛所有人不 知為私運而免予沒收,苟其車輛當時確係專供運送私貨而使用,即為得予 沒收之對象,其所有權之誰屬及車主是否知情,要非所問。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 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 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 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 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 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 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 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 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 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 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其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者, 亦應申報繳納契稅。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 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 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作為幼稚園建築之用,但該幼稚園已組織董事會,由原 告自任董事長,並以董事會名義登記設立。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使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主體。若使用土 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主體而可享受減免賦稅,則有違減免賦稅之 原意。是以該幼稚園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既有董事會之設置,自非 原告私人所設立,不得因其為該園董事會之董事長而以私人之土地,申請 減免地價稅,殊無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 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 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