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凡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固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所估地價既有異議,自應按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縱令該縣尚無是項委員會之組織,亦應查照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地政署公布) 臨時組織,並
依該規程第八條,將依法異議之地價調查計算詳細情形,提出書面報告,
以為評議之依據,方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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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英國國籍人,在中國取得之永租權,已因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英條約之
締訂,而變為所有權人 (參照中英條約第二條及第五條) 。如有移轉,不
必再受從前因永租權關係所受之限制。而收回轉賣之舊例,即無再行適用
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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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關於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
署所得處斷。本件雙方所爭執者為廟產之所有權及租穀之究應誰屬,顯係
民法上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官
署 (樂山縣政府) 既不兼理司法,乃逕以行政職權傳集人證審訊,予以處
斷。自屬越權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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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與普通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同,自無由原所有人任意
決定之理。原處分對於原告就估定地價之異議,依徵收當時適用之舊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命原告取得被徵收區內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連署,再行核辦,於法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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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人民對於行政官署認為官有而放領之產業,主張係其私有,祇得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或回復其所有權,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領案,前經司法
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有案。又甲乙兩造爭買官產,相互主張有優先承
買權之爭執,亦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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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可徵收私有土地,然須依照土地法規定之土地
徵收程序,始得為之。原告承買之基地,業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官署奉令
徵收,並未依照法定徵收程序辦理,遽以行政職權,一再通知原告呈驗部
照,以憑發還款價,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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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人民私產,決無由行政官署任意課以負擔之理。原告合法購得之鹽,其所
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縱因物價變動而增值,究與不當利得之情形無涉,
自不應命其補繳原購價與現行倉價之差額,始許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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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洲園」業經
韓江治河處收用,開闢新河,成為公物,原告之所有權,即已不復存在。
再訴願官署仍准船隻駁渡,姑無論其是否違法,然究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至稱再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妨害工人生活交通便利,微論此種主張
是否實在情形,亦與原告之權利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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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原處分官署因黃某聲請登記所有權,其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確定判
決書,因即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已由街眾取得通行地役權
一節,自應依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會同黃某另為設定地役權之登記。如對地役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資確定。決無因其地役權尚
有爭執,即反對他人登記所有權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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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
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
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
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
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
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
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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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必須審核該土地確為該聲請人所有方得予以登記否則
以未取得之權利聲請登記而登記機關予以駁斥自難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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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江河及其他公水面之所有權屬於國家如人民以特定之事業而使用公水時其
限制使用辦法主管地方行政官署自得於相當範圍內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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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給領官地之處分固屬行政官署之職權但一經合法放領其所有權即移轉於承
領人除依法別有根據外原放領之官署當然不得重行放給他人若有重行放領
之處分其前後承領人各因所有權誰屬關係而發生訟爭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
行其審判權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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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廳因為解
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蓋行政訴
訟係解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民事訴訟實為保護私權而設二者性質迥然不同
故其審判管轄亦各有別 (為沙田充公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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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寺廟財產除可以證明係一家或一姓建立之私廟外凡由施主捐助者純為宗教
公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或其後人亦不屬於住持而專屬於該寺廟但欲變
更捐施之目的對於該項財產而為如何處分時則非經該管官署核准並得原施
主或其後人之同意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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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兩村在未劃界以前關於水利巡田等項均依土地所有權為標準原決定關於水
費部分既未損及原告之所有權即無損害權利之可言況所謂巡田管理諸權益
在劃界以後並未變更土地所有權更何能指為損害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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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人民因行政官署劃分縣界發生所有權之爭執自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與
行政官署所為之處分無關
行政官署以行政權劃分縣界並不得謂為對於人民之處分自無由人民提起訴
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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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關於放領地畝固屬行政官署職權惟一經合法放領之後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
承領之人除依法別有根據外該管行政官署自不得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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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國家在公法上對於人民為權力服從關係於一定限度內固可用其強力而在私
法上則與人民處於對等地位苟或對於人民歷久為事實上管領之不動產而與
之發生所有權之爭執者即屬私法關係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不可遽以行
政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 (為標賣地產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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