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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 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並應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鄉鎮 區公所提出之。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 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 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 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 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 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於徵收前,在地籍冊上迄為原告及案外葉某等七人所共有,縱令 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已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但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應認本件土地仍屬原告與葉某等七人共有。原告 一人出而為行政上之爭訟,以求本件土地之免於徵收,顯為共有物之保存 行為,參照民法第八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縣(市)政府查明應予附帶徵收之基地,編造徵收清冊予以公告者,該基 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 內申請更正,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二項規定甚明。如經公告附帶徵收之基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則該項附帶徵收自即歸於確定。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所稱四月一日係包括本日計算,所稱四月一 日以後,係從四月二日起計算,其移轉日期以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收件日期為準,此為該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故地主耕地移 轉,其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前,如因辦理登記 人員過失延誤或應補正等事由,以致登記完畢已在此日以後者,仍應以最 初收件日期為準,作為移轉日期。雖臺灣省政府四十已文府綱地督字第一 三一六號代電,對有租賃關係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應添附承受人與原承 租人三七五租約或證明之指示,但亦不過限於未添附時應飭補正而已,要 不能排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本件地籍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為蕭某而非原告。而 蕭某於四十一年九月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於原告之登記,既有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可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官署視系爭耕地為未移轉 ,合併於原地主蕭某戶內計算保留額,因蕭某保留耕地面積已達規定保留 標準,遂將視為未移轉之耕地予以徵收,並無違誤。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 (參照行政院 公布之公路兩旁建築物取締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內地字第五七一八六號函,見臺灣省政府公報四十三年冬字第四十 六期) 。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契稅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完納契稅,應於契約成立後,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2 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加 徵罰鍰。又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登記,應 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以下之罰鍰。 (二)關於抵押出售之日產土地及建築物完納契稅,曾經臺灣省政府電准 財政部臺財稅 40 發第 2639 號代電節開:「承購人先繳半數價款 ,其餘半數係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分 6 個月還清,於借款 還清時,始可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自得以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 日作為完成買賣行為與事實之日期。其契稅繳納期限,亦可以承購 人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日起算」。是即認為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 ,即係權利變更及納稅義務成立之時。臺灣省契稅於 41 年度恢復 徵收,原告請免徵契稅,則主張以 40 年 12 月 29 日前公產室於 留中未發空白證書上代填之月日為準;其辯解並無違背逾期處罰之 規定,則主張以 41 年 2 月 11 日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為準。對 於同一法令及事實而分別就有利及不利於己而為不同之主張,其理 由自嫌矛盾。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 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 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 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 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 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 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 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耕地所有權之主體,均應包括於第 七條所稱地主範圍之內。原告等與吳甲等共有出租耕地,原共有人吳乙吳 丙先後於民國五年各將所有持分賣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人吳丁亦於民國 二十三年將所有持分贈與吳戊吳己及吳甲,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該項耕地 之共有人,既得單獨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確非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 顯而易見。且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明明載為原告等共有,並 非祭祀公業。被告官署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依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該項出租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無違法之可言。 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乃 為明確土地權利現狀,免除日後糾紛之強行法令。該省為已辦登記之區域 ,則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自非據實聲請登記不可,此與法人設立登記之 性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原告等所稱,祭祀公業,以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原 已設置為已足,不必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及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則不以 登記為存續要件云云,實屬誤會。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係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 準,其因法院之判決於四月一日以後移轉者,得以其後移轉之戶為準,但 以在條例施行前因判決而移轉者為限,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 二款應有之解釋。原告提出四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嘉義地方法院第一○一八 號民事判決書,係判令買受所有份之共有人與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其判 決既非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所涉及已經徵收耕地之部份,該案 當事人間縱於將來本於命為分割之判決,就私法上之權義有所主張,亦不 足以動搖本件徵收放領之效力。 共有之出租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以一律 徵收放領為原則。其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例外規定,經政府核定,得比照 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者,以係個人出租,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 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為條件。如因得為繼承之人自壞上開保留之條件, 則在法律適用上,自應返於一律徵收放領之原則。本件耕地於三十五年鄭 某死亡後,其依法得為繼承之人,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或則拋棄繼承, 或則出名轉讓與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其後 於條例施行前訴經民事法院判決,既非確認買賣為無效,亦非分割為各人 所獨有,而係判決原告與買受人各取得所有份為更正登記。是則原告等雖 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因其既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復經轉讓而與配偶血 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為共有,已破壞前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保留之條 件。被告官署以地籍冊為準,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自難指為違誤。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一)依土地法第 239 條及第 247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必須先有地政機關估定之行為, 而後遇有異議,始有提交評定之可言。至地政機關之估定,限於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始得為之。否則如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 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 之地價,限制至為嚴格。從而可知因無前兩款之適用而為估定時, 則比照類推,不應不有相當之標準,法意已至為顯明。此徵之同法 第 150 條關於地價調查,規定應抽查最近 2 年內市價或收益價 格為查定之依據。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關於查估程序、調查事項 、計算公式、平均標準,以及查估人員應將查估情形作成書面報告 等項,復有詳密之規定。此為法令上明定之程序與標準,地政機關 自不應置而不問。 (二)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 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 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一、移轉登記之聲請,應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 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 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 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 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 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 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 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 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 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 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 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係指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地,不過限於租賃關係,並非享有所有權。此項租賃 關係,不因公地之移轉接管而當然影響其存在,則該項公地,究應由被告 官署即臺北市政府接管,抑應由臺灣工礦公司接管,自非原告僅憑租賃關 係所可自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越分主張。 第二則 被告官署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催告,提出答辯書,忽而主張撤銷原告租約 。無論語涉模稜,且私權關係,本非行政官署所可逕行處斷;要之該項主 張,既非以前通知及批覆所包含,自無許被告官署於答辯時,追加其處分 內容之理。 第三則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損害,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權利而言,如原處分是否損害其權利尚 不確定,或恐將來有損害之情事發生,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上級官署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執行,由下級官署為處分者,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本件系爭公地,因發生接收權限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於四十 四年四月間,代電令台北市政府移歸工礦公司接管,此係國家機關內部意 思之決定,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原告誤以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既亦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臺灣省政府為之。茲提起行政訴訟,乃竟以台北 市政府僅屬奉令執行,而主張以臺灣省政府並為被告官署,尤屬誤會。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 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 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出租人出售其所有之租賃 物,除有違背契約情形,承租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外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行使其所有權,不得提起訴願。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系爭房地,經人向山東區敵偽產業處理局密報謂係被隱匿之敵產,該 局即予接管,並撥給國民學校應用。原告出而爭執,主張為其所有。顯係 人民與官署就該項房地發生所有權之爭執,屬於私法關係,自應向該管司 法機關訴請裁判。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向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件,經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 向該管司法機關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 地法第五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於後所街地產聲請為所有權登記 ,經南京市地政局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繳契據戶名挖補,有冒頂之嫌, 一再批駁。原告對之不服,自應依照上開土地法規定,向該管普通法院請 求確認其權利。不能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