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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批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 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 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 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 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 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 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係指 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 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 申請而徵收歸於確定。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或附帶徵收損害 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被徵收地主之姓名, 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系爭房地之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 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自難對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公告 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 徵收確定,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應非法所不許。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而拒絕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 純係就私法關係與原告有所爭執,並非基於公法關係對原告為何處分,原 告自無就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 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 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 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 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 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 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 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 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 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 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 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 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第二則: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 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錯誤時,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如對縣市政府就更正 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訴願程序,係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以期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之方法。是縣市政府如對更正之申請核定照准更正,為有利於申請 人之處分,則申請人對該項核定處分,自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出租耕地徵收處分,如 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縣市政府就 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公告期間 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歸確定,自不得對於已確定之處分 ,復提起訴願。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 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 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 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 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令飭所屬地政事務所訂正公有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之經界,改正 面積,係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其將此項處置 通知原告,亦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可比,即其外型,亦無行 政處分之形態。原告如對被告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有關私 權之爭執,係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祇能訴由民事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訴願 以求救濟。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不僅指土地所有權而言, 凡得使用土地之一切權利,均包含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 地,已將使用之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 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一)臺灣光復後,在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 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 。如人民與國家間就此項財產爭執所有權,則係人民與國家關於私 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自應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非可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 (二)本件既非我國人民在日產停止移轉日期以前買受日人不動產之情形 ,自不發生審查日產買賣有效與否之問題,與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及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均不相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竟按上開審查辦法所定之程序,審查拒絕發還,並彙列於其他審查 案件一批公告,其辦理不能謂無錯誤。其依此所表示之意見 (拒絕 發還) ,僅為代表國家與原告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如不同 意,自可訴由該管民事法院裁判。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凡官署依公權作用,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均謂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官署否認其水利會會員之資格,未 得參加屏東縣水利會會長之競選,提出檢舉書,檢舉他人之當選無效。被 告官署經依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選舉糾紛處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之程序,交小組審議後,予以裁決,通知原告,耕地所有權未經司法機關 確定前,未便遽認其水利會會員資格。原告因此項水利會會員資格未能確 定,水利會會員應得行使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未得行使。是此項通知, 雖係消極的拒絕,實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得謂非行政處分性質。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依其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在水利會 區域內之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與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為會員,顯係水利法第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指之水利自治團體,並非地方行政官署。其所發會費徵 收通知單,自非地方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顯屬不合。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 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此在土地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桃 園鎮)主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由其所 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 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 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 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 (二)本件訟爭房屋,原為桃園鎮所有,嗣經變更為桃園縣有,桃園鎮如 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時,自祇能以該鎮法人為訴願人或行政訴訟原 告,而以鎮長為其代表人。乃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以桃園 鎮公所之名義行之,自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限於人民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有人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歸 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 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必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之耕地出租 者,始足當之。若係原所有權人就徵收放領之耕地,於徵收前,已將其中 一部分土地另出租於他人使用,而政府於公告徵收放領時未經查明分別辦 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未出而聲明異議,致公告期滿全部確定放領 者,其於放領前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既與承領人承領後於將承領耕地出租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由政府援引上述條款,收回其耕地。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 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 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 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 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 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 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 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 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 ,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 ,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被繼承人出賣或贈與於繼承人之財產,如反在繼承人死亡後始由繼承人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合併遺產總額課稅。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第一則 該項土地於四十二年間係原告獨自承耕收益,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原告雖 主張該項土地係由被告官署放於原告及蔡某洪某三人共同承領,然該項補 徵之四十二年度戶稅,係以收益為課徵之對象,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如何, 係別一問題。徵收機關將此項收益全部併入原告戶內,發單內原告補徵四 十二年度戶稅,自非無據。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僅係告知原告該案已由該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知照之事 實,既未另有處分存在,原告竟對之提起訴願,顯屬於法無據。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徵收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依規定 程序,申請更正,方足阻卻徵收之歸於確定。若在公告期間內未經申請更 正,待徵收已歸確定,則任何人對之即均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