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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 予免徵,為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明定。原告土地原經出賣與白某,其土地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其 申報之土地現值,亦經被告官署審核確定,其後原告與白某雖又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其撤銷,既非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 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等情形,則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 自不應予免徵。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 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一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 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出售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然其所為買 賣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法訴由普通民 事法院裁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系爭基地,係花蓮縣政府代表國 庫接收之日產,嗣由花蓮市市民蘇某承購。被告官署以該蘇某已取得所有 權,而拒絕原告承購土地之請求,純屬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基於公法關係 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 法院裁判,不容其循訴願程序爭購地產。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關於土地重劃地段之分配,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必須有全部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修正,如在公告期間僅有少數土地 所有權人有異議提出修正意見時,主管地政機關毋庸為修正之處理。該少 數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公告期滿後逕行提起訴願。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 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 劃區農田排水之用,顯未變更原供需役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 ,但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請 求免予使用其土地作為排水溝之原處分,自不能謂為違法。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祇 須申請撤銷權利變更登記,確係基於所有權發生糾紛,可認為非由於申請 登記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而不能移轉者,免繳土地增值稅。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土地重劃地段分配﹑費用負擔了地價補償修正意見之提出,應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始得為之,且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如經公告期滿,則 重劃所定分配負擔補償等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對之主張變更或撤銷,土 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甚明。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土地已成為道路。在臺灣省光復之初,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耕地使用。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收回 者,其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依此處 分而原始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如 第三人在該承領耕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因原承領人就該耕地原有之所有權 之喪失,而失所附麗,亦應隨原承領人就耕地所有權之喪失而消滅。且依 上開條例規定收回放領耕地,依法不發還原承領所繳地價,因之抵押權人 亦無依物上代位之法則而主張權利之餘地。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 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 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 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 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 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 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 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 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 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依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 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此所謂「現值」,自係指該土地之移轉現值而言。原告五十一年間申請 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之土地現值,縱令不低於申 報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百分之二十,未予通知重新申報,但原告申報之土 地現值既低於實際之移轉現值,致發生短匿土地增值稅之結果,自應責令 補繳。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至 耕地承領人有無將承領耕地之所有權違法移轉於他人情事,則依同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僅生其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非 收回其承領耕地之法定原因。因之本件參加人亡夫有無於四十六年二月, 擅將承領耕地轉讓於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實無庸 予以審究。查參加人於繼承承領耕地後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僱工耕種,參照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判決先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 ,應 以出租論,新竹縣政府將參加人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按之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顯非無據。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被執行拍賣之張某所有 土地二筆,依法固無代納該項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 事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 ,亦無以其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 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其代繳情事,原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繳之後申請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 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 ,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爭執,但原 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 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 知拒絕原告拆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 ,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為都市計劃所定之 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其通行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理再訴願 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係將土地權 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應不包括分割而言。復按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列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絕賣移轉,繼承及贈 與移轉,亦未規定分割為移轉之一種。查共有物之分割,係將共有人之共 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所有權主體之變更之情形,顯 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條例第五章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自然漲價者 ,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共有土地之分割,既難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自不能就之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共有建地三筆,按持分分割,將原共 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 記及申報土地現值,有違規定,應受行政罰,要無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餘地。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查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 動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惟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始免徵契 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受贈及承購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小段四○六 ﹑四○七﹑四二七﹑四二八號四筆土地,均在都市計劃區域之外,並未開 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受贈及承購該項土地以興建私立學校,又非機關公 用或因公徵用可比,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完納契稅,無請求免徵之餘地。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 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 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主張中興農場違法承租公地,該 地原告已和平占有耕作數十年之久,有權承租或取得所有權各節,不問其 究係主張應由其優先承租,或應由其承領,抑或主張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以及其主張之無由,要均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財政 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 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 稅。原告雖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拍定買受該項土地,但於五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項 土地之當年度上期地價稅,自應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由原告負繳 納之義務。被告官署責由原告全部繳納,顯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該項 命令之意旨不合。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