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按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項規定於
附帶徵收亦同其適用。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
歸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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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
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
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
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
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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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原告向郭某等購買系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因地價上漲,
由原告另行給付出賣人補償金。是項補償金,顯係地價增加給付之變相方
式,依照契稅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應報繳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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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
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
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
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
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
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
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
,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
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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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
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北○鎮
仁○里中正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
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
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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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
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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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
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
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
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
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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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
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
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
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
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
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
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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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本件契約訂明原告等僅在中華民國等二十個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權益,至
於美國、加拿大及契約列舉以外之國家,默○藥廠仍保持其發明之權益,
依此約定,可知默○藥廠並未因訂立該契約而喪失其發明之所有權,原告
等所取得者,僅為特定地區使用此項發明之專利權而已,故該契約名曰買
賣契約而其性質實屬專利權之使用契約,從而原告等付與默○藥廠之美金
五十萬,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定使用專利權之權利金,而非買賣
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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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用者為限,
其供補習班使用及住宅兼作補習班使用者,既均非自用住宅及專作住宅用
地,未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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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訴願有其一定之管轄,不服五院之處分者,應向原院提起訴願。系爭土地
,係由經濟部呈經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其處分官署應為行政院。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處分不服,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顯屬違背法定程序。至其
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係指下級官署擬定辦法,呈奉上級官
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與行政院依土地法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核准為土地徵收,係行政院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
官署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顯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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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
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
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
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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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
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
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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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
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以後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
亦不因其後買賣契約解除而可請求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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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三七五保留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者,除因繼承移轉仍適用「三
七五保留地」之規定課徵田賦外,均應按自耕地賦額標準課徵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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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有不合規定工程標準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九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被
告官署為執行打通人行道,整平騎樓地,以原告房屋之騎樓地建造不合標
準,又其兩鄰騎樓道均供公眾通行,原告房屋之騎樓地現尚堵塞佔用,因
而通知限期整平,如有侵佔騎樓地之建築物,並應拆除,逾期即僱工代拆
,按之上開法條及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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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
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
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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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到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其契約。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
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原告承租土地建築廠房,因土地重劃改編為
住宅區,不許原告工廠繼續在該地開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固得斟
酌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或請求租金之減額。但如原告不終止租約,則就原
承租土地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隨
同移轉於重劃後之土地,因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要無以行政
處分。命令原告拆除廠房交還土地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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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耕地承領人就其承領耕地,設定抵押權後,如確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三十條各款所列情事,如經政府依該條之規定收回耕地者,該項抵押權應
隨原承領人就其承領耕地所有權之喪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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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田賦之徵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所有土地,於民國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與臺灣○礦股份有限公司。是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該項土地所欠田賦,自應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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