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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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
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
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
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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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
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
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
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
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
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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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由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
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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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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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土地共有人間因參加農地重劃,對於共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共有權利之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於重劃地圖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對於重劃區內
整個或一部分地段之分配,與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有所異議,不
涉及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其他重劃分配等計劃之執行,故與土
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條所謂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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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作為幼稚園建築之用,但該幼稚園已組織董事會,由原
告自任董事長,並以董事會名義登記設立。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使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主體。若使用土
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主體而可享受減免賦稅,則有違減免賦稅之
原意。是以該幼稚園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既有董事會之設置,自非
原告私人所設立,不得因其為該園董事會之董事長而以私人之土地,申請
減免地價稅,殊無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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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項規定於
附帶徵收亦同其適用。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
歸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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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
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
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
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
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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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
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
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
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
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
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
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
,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
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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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
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
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
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
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
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
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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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用者為限,
其供補習班使用及住宅兼作補習班使用者,既均非自用住宅及專作住宅用
地,未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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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訴願有其一定之管轄,不服五院之處分者,應向原院提起訴願。系爭土地
,係由經濟部呈經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其處分官署應為行政院。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處分不服,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顯屬違背法定程序。至其
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係指下級官署擬定辦法,呈奉上級官
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與行政院依土地法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核准為土地徵收,係行政院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
官署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顯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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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
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
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
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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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有不合規定工程標準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九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被
告官署為執行打通人行道,整平騎樓地,以原告房屋之騎樓地建造不合標
準,又其兩鄰騎樓道均供公眾通行,原告房屋之騎樓地現尚堵塞佔用,因
而通知限期整平,如有侵佔騎樓地之建築物,並應拆除,逾期即僱工代拆
,按之上開法條及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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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到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其契約。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
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原告承租土地建築廠房,因土地重劃改編為
住宅區,不許原告工廠繼續在該地開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固得斟
酌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或請求租金之減額。但如原告不終止租約,則就原
承租土地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隨
同移轉於重劃後之土地,因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要無以行政
處分。命令原告拆除廠房交還土地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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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田賦之徵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所有土地,於民國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與臺灣○礦股份有限公司。是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該項土地所欠田賦,自應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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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
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一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
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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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關於土地重劃地段之分配,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必須有全部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請求修正,如在公告期間僅有少數土地
所有權人有異議提出修正意見時,主管地政機關毋庸為修正之處理。該少
數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公告期滿後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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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對於土地重劃地段分配﹑費用負擔了地價補償修正意見之提出,應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始得為之,且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如經公告期滿,則
重劃所定分配負擔補償等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對之主張變更或撤銷,土
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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