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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本件地籍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為蕭某而非原告。而 蕭某於四十一年九月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於原告之登記,既有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可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官署視系爭耕地為未移轉 ,合併於原地主蕭某戶內計算保留額,因蕭某保留耕地面積已達規定保留 標準,遂將視為未移轉之耕地予以徵收,並無違誤。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一、移轉登記之聲請,應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 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 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 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 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 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 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 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 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 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 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 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 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 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凡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固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所估地價既有異議,自應按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縱令該縣尚無是項委員會之組織,亦應查照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地政署公布) 臨時組織,並 依該規程第八條,將依法異議之地價調查計算詳細情形,提出書面報告, 以為評議之依據,方為適法。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英國國籍人,在中國取得之永租權,已因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英條約之 締訂,而變為所有權人 (參照中英條約第二條及第五條) 。如有移轉,不 必再受從前因永租權關係所受之限制。而收回轉賣之舊例,即無再行適用 之餘地。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與普通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同,自無由原所有人任意 決定之理。原處分對於原告就估定地價之異議,依徵收當時適用之舊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命原告取得被徵收區內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連署,再行核辦,於法自非無據。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 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 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 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 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 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 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 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