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查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
動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惟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始免徵契
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受贈及承購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小段四○六
﹑四○七﹑四二七﹑四二八號四筆土地,均在都市計劃區域之外,並未開
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受贈及承購該項土地以興建私立學校,又非機關公
用或因公徵用可比,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完納契稅,無請求免徵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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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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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財政
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
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
稅。原告雖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拍定買受該項土地,但於五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項
土地之當年度上期地價稅,自應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由原告負繳
納之義務。被告官署責由原告全部繳納,顯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該項
命令之意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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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
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
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
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
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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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
,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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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而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
其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至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四條,係就實施舊
市區改造計劃而為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或區段徵收所設之規定,且在本件
土地徵收時適用之舊都市計劃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而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係關於區段徵收之規定,在本件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均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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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個人當年度之所得額為徵稅之標的,此觀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新舊法均同) ,意義甚明,被告官署援引之財政
部五一﹑三﹑九台財稅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雖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
之售價超過申報地價,增值部分應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其他所
得。合併其當期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所稱之出售土地售價,自仍
係指當年度出售土地所得之售價而言,本件原告出售土地係三十五年間之
事,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於四十九年始行辦理,但出售土地之價
金,於三十五年即已收取,則原告出售土地之售價,如有超過申報地價部
分,應屬三十五年度之所得,實甚顯然。原告既非於四十九年度出售土地
收取售價,四十九年度既無售價所得,自不能以四十九年度該土地自然漲
價超過申報地價之部分,認為原告四十九年度之所得,而對之課徵綜合所
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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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所定徵收耕地之公告,係指依法定程序將法
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
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徵收歸於確定,其
所有權人認為徵收損害其權利時,自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
徵收耕地地主之姓名,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47 條第 2 款之規定,殊為明白。又依同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對共有耕地所為之徵
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是徵收共有耕地之清冊,其被徵收
耕地地主之姓名,自應記載該共有耕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代表人之姓名
,違此者其公告自難認為適法,即不能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請更正(異
議),而遽謂徵收已臻確定。徵收公告既非適法,耕地所有權人對之提出
異議,當亦無須於公告期間踐行同施行細則第 48 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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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國家因教育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件徵收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期間撤銷一部分
土地之徵收,減縮原徵收之範圍,其現仍維持徵收部分,不容原告空言指
為非教育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
規定有違,殊無可採,其所系爭之第二七零號土地,原係建地,第二七四
之四號土地,雖係耕地,但因地形關係,無法避免徵用,有卷附清冊及地
圖可考。原告指摘本件徵收土地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末段所定應儘
量避免耕地之旨趣相悖,亦非有理。又同施行法第七條所定土地面積之限
制,係就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而言,其漫引
以攻擊原徵收處分,自尤無足採。至原告指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一年
以上不實行使用一節,按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與原徵收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
,原告顯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撤銷徵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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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關於地價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數額,照規定之累進稅率徵
收之,自非稽徵機關所得任意變更稅率而予減課,縱如原告主張,自五十
一年起,經本件土地承租人申請台北市政府強制減定租金後,原告所收地
租不敷繳納地價稅,亦屬立法上之問題,不能以此為減低稅率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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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按被徵收之耕地或被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承領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放領有錯誤時,應放公於期間內,填具申請更正書,檢
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由鄉鎮區公所實地查明報請
縣市政府核定之,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所
明定。關於耕地徵收放領或附帶徵收放領之撤銷或更正,自應循上開規定
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屆滿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呈請註銷
該項附帶徵收放領,經該所簽經桃園縣政府准予註銷,顯非依照法令規定
之程序所為,自不能謂非違法。又關於此項註銷處分,並未作成處分書送
達參加人,則此項處分,對參加人自迄未生確定之效力,參加人即非不得
請求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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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係指
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
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
申請而徵收歸於確定。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或附帶徵收損害
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被徵收地主之姓名,
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系爭房地之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
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自難對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公告
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
徵收確定,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應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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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當指
依法定程序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未經
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
徵收歸於確定。本件系爭溜池為原告與謝某及內湖鄉農會等八人所共有,
依共有人名簿記載,共有人之第一名為謝某,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亦
為謝某,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謝某等八人。據被告官署電復,土
地登記卡即所謂地籍總歸戶卡,原亦應以謝某為共有人之代表人,乃該地
籍總歸戶卡所載共有人代表人,既誤為內湖鄉農會,業主戶地複查表及公
告之附帶徵收 (放領) 清冊,更隨之錯誤,且進而漏列「等八人」三字,
致公告之被徵收地主,成為內湖鄉農會一人。則此項公告,自難對原告發
生效力,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溜池之共有持分,亦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
正而被附帶徵收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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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耕地範圍內房舍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亦須經公告之程序。如欠缺此項公告程序,則其附帶徵收處分即無
從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為確定。其房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
附帶徵收損害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供佃農使
用之基地及房舍,被告官署於四十三年八月間補辦附帶徵收,未依前開條
例規定辦理公告程序,該項附帶徵收處分,自屬迄未確定。原告認為附帶
徵收房地未計價補償,有損其權益,對之提起訴願,雖已在四十九年十二
月間,仍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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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耕地之徵收有異議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
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由縣市政府核定,對於縣市政府之核定仍有不
服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項程序,在該管官署補辦耕地之徵收放領,
亦應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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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
,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
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件原告所
有土地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其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
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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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係指
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
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
申請而徵收歸於確定。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或附帶徵收損害
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被徵收地主之姓名,
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系爭房地之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
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自難對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公告
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
徵收確定,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應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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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錯誤時,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如對縣市政府就更正
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訴願程序,係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以期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之方法。是縣市政府如對更正之申請核定照准更正,為有利於申請
人之處分,則申請人對該項核定處分,自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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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出租耕地徵收處分,如
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縣市政府就
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公告期間
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歸確定,自不得對於已確定之處分
,復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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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不僅指土地所有權而言,
凡得使用土地之一切權利,均包含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
地,已將使用之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
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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