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
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
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
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
。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
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
|
2. |
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
3. |
要旨:
原告以低於其他銷售對象甚鉅之價格,將產品回銷某商會,貴買賤
賣,且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之情形均屬相同
,故其非短期利用閒置資產所為之權宜措施,係以長期低於成本之
價格回銷某商會,致發生鉅額虧損,自與營業常規不合。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並無違誤。
|
4. |
要旨:
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
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
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
|
5. |
要旨:
原告美商在臺營運所收取之滯留費及延遲費,經中美雙方一致認定,與貨
櫃之裝卸有關,且為維持國際貨櫃運輸之流暢所必需,依「中美互免航運
所得稅協定」第二條規定,此項滯留費及延遲費收入,應屬構成營運船舶
所得之一部分。是原告對於代收代付之併裝貨櫃卸裝費及滯延費,自應准
予免徵所得稅。
|
6. |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
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
7. |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
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
8.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
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
,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
合併申報課稅。
|
9. |
要旨:
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謂:「按當年度
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
,核定其銷貨價格」,其間既有「或」字,則主管稽徵機關即得自由裁量
擇一適用,被告官署顧及當時電器業產品供銷之情況,而按某某徵信通訊
社調查公布之價格 9 折計算,並無不合。
|
10. |
要旨: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
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
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
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
關之效力。
|
11. |
要旨:
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
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
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
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
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
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
12. |
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核定進
貨成本者,須營利事業之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且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
供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其核定進貨成本,應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
、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為準,亦
非主管稽徵機關所得任意為之。
|
13. |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及復查,因無
生產紀錄可資勾稽,其設置材料分類帳,亦未記載,又無領料單生產日報
表或其他生產紀錄,致無法查核確定其生產量及原料耗用,其所持有之魚
蝦進料憑證,經逐筆審核,其中未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買方名稱
及地址,僅以「鮮魚」二字為摘要,以各種不同號碼為抬頭,經通知補提
賣方出具之證明,以證明其進料數量及魚貨之種類,原告又未能照辦,依
行為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官署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毛利,尚難謂有違誤。
|
14. |
要旨:
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
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
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
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
15. |
要旨:
原告申報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列支坑木耗用數量較正常情形
為高,經被告官署比照一般同業通常耗用水準予以核減,計課所得稅。原
告主張其設置煤礦有年,耗用坑木數量因坑道深度而增加,耗用時亦有材
料計算明細表可稽,應按事實認定,不能依通常水準而予核減云云。查坑
木之耗用,固因坑道進度,新舊設備及土質鬆硬之不同而有差異,惟未設
置有關成本之帳證及耗用詳細紀錄,其用料數量,自屬無從勾稽。
|
16. |
要旨:
鋼鐵同業按進口原料數量繳交之合作基金,得以當期進貨費用列支,仍併
同當期進貨成本核計損益。其領取之外銷產銷平衡金,則屬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類製造業之非營業收入。
|
17. |
要旨:
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
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
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
18.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
19. |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
20.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
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
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