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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對於責令賠繳利息所得稅之處分,既已依照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自 應由該管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規定,另行 指定人員,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利息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 該處不適用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而與營業稅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 併決定,於法顯屬有違。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不於稽徵機關規定時間,提出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在舊所得 稅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原告經被告官署調查時,既未於被告官署所定時 間提示其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 定其應納稅額,按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按臺灣省政府 50 年 2 月 13 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 21 條後段,固規定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 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 舊)第 80 條之規定辦理。但依舊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將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是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 上工程,其工程成本如未分別記帳,亦須其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不依規定時間將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不於就地調查時提示帳簿文據, 致各工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 得額。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按同條第一項核定稅 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固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先按核定應補 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再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第納稅義務人如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已按 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照繳二分之一時,當可認其已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 縱令其申請理由及證明文件非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亦不能謂其申請復查已 逾期限。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 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八年及四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 ,有所不服,經依同條例一項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竟逕以通知 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並未適用法定程序,交由其復查委員會予以復查決 定,於法顯屬有違。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按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際 成本,固為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年二月十三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關於運費,同準則既列於丙費用 類之審核部門,則同準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有其適用。依該條前段規 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而關於運費之合法憑證,同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復有列舉規定。 本件原告列支之運費,既無合於規定之原始憑證足資證明,自無從予以認 定。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為現行所得稅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官署補徵四十九及五十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服,申請復查,已在現行所得稅法施行以後,依上 開規定,自應於被告官署所定之限繳期限內,照應繳稅額繳納二分之一後 ,始得申請復查。原告逾期三天,始繳納稅額半數而為復查之申請,核與 法定程序,顯屬違背。原告雖主張曾於規定繳款期限內,向被告官署主辦 課長商准延期繳納,但現行法令上並無授權主辦稅捐之課長可以特許納稅 義務人延期繳款而申請復查,原告自不得援此為其不依限繳款申請復查之 依據。被告官署之簡復表,係對原告所提違章案件申辯書之答復,其將申 辯書併同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與復查程序係屬兩事,原告主張該項簡復表 內容即為實體上受理復查之表示,尤屬誤解。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惟逕 行決定亦不能漫無準據,如納稅義務人實無有關資料足供查核,則參照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關於同業所得額標準及 核定之該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所得額,要不失為逕行決定時核定所得額之參 考資料。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將其一部資產投資於興南陶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作價抵繳股款,其所 作價格,既經該公司同意接受,則此項價格,縱非買賣價格,但就雙方合 意估定一點視之,實不啻為舊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實際成交價格, 應作為原告廢止營利事業時資產估價之標準。被告官署以清算所得之計算 ,應以清算後資產總額減除清算後負債總額及全部清算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而原告之負債額未變動,亦無清算費用,因而即以作價投資部分之 資產價額減除帳面價值後之差額,作為清算所得額,參照舊所得稅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以其營 利事業業經核定之所得額,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 或應得盈餘數額,是營利事業合夥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以營利 事業所得額,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應分配或應得餘額為依據,其 已否實際分配,應所不論。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 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期,將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 項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本件既非曾經被告官署 規定時間命原告將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而原告於規定時間 內不提出,亦非於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自與上開規定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不符。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凡依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申請獎勵之事業,依該獎勵標準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固得檢同有關證件,申請該管機關轉請核定之,但前項事業 申請減徵稅額百分之十者,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同時申請之,亦為 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要求依該獎勵標準減徵五十年度所得稅額百 分之十,不按規定於五十一年二月間辦理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同時提出申請,而於被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以後,始請減徵稅額百分 之十,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營業稅部分,被告官署對原告之申請復查,既未於依法復查後報請台 北市政府決定,關於所得稅部分,被告官署先則誤依業已失效之舊臺灣省 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逕行決定其應納稅 額,迨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仍不予以糾正,於法自亦難謂無 違。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 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 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關於舊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在獎勵投資條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及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處理準則等法令施行以前毀棄時,其帳面上之殘餘價 額,固無從溯及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九條及營利事業資產估價處理準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惟按之誠信公平之 原則,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項解釋意旨及舊所得稅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之旨趣,應參酌當地躉售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比例增高其帳 面數額,與廢料售價收入比較,以核定其有無收益,如有收益,始據以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購進兩輪時之三十九年,與解體出售計算其 收益憑以課稅之四十八年,台北市躉售物價上漲比率達三倍有奇 (見臺灣 省政府主計處編印之臺灣物價統計月報第一期﹑第十五期及第四十八期) ,可見原告於三十九年間入帳之該兩輪價額,與四十八年間之實際價額, 已顯不相符。如果依此種與實際不符之價額,與解體出售廢料所收入之價 款,兩相比較而算出其盈餘,實際必不正確。若復從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自難謂為合理。上開法令規定之資產重估,係因自三十八年幣制改革 以後,物價指數繼續上揚,致營利事業帳面資產,遠較市價為低,造成虛 盈實虧現象,為徹底消除此種不合理現象,故有資產重估之規定 (依該項 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得按重估價基準日之年份,即就營利事業帳 面所有之資產辦理重估價之日之年份,與取得該項資產年份台北市躉售物 價總指數之比率,重估其固定資產之價款) ,使其帳面價值與實際相合, 以免除不合理之稅負 (參照工業發展投資研究小組編印「中華民國投資法 令」前言) 。對於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件,其課稅 處分尚未確定者,若恝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 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後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 ,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 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帳面上殘餘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 ,亦即難謂為適法。
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數量經核未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最 高標準者,予以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上項原料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 訂者,得參酌同業一般情形核定之,同業一般情形無從查考時,得按上年 度核定情形查定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所明 定。原告為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之廠商,其產製之竹筍及荸薺罐頭,原料 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訂 (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二﹑一一﹑二六財稅法 字第五七九九二號令釋示,臺灣省檢驗局台中檢驗所非主管工業或財政之 政府機關,其調查所得竹筍及荸薺罐頭耗用原料數量,不能認係政府機關 核訂之原料耗用率) 。關於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被告官署據以為 核定標準之大裕公司一家竹筍罐頭耗用量,固難認為同業一般情形,但被 告官署核定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既與四十八年度核定之原告耗用 量相同,則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竹筍耗用量部分,即與首開查帳準則之規 定,尚屬相符,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荸薺罐頭原料耗用情形,查原告四十 九年度申報之耗用量,尚末超過四十八年度核定之耗用量,如無同業一般 情形可供參酌,則按之首開查帳準則之規定,原告原申報之四十九年度荸 薺耗用量,應非不可予以認定。乃被告官署僅依據另一家大新鳳梨食品廠 荸薺耗用之標準,即將原告之耗用量予以調整,不顧有無同業一般情形及 原告上年度核定之情形,其處分自難謂於法有據。
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通知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八年一至十 月間應納而未繳之稅額,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此項核定通知書後,即於法 定期限內呈請撤銷原案,並抄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其呈文內雖未載明 復查字樣,但其真意係申請復查,要無疑義,且可認為已敘明理由並提出 證明資料。被告官署自應依法踐行復查程定,以為決定,縱令認為原告該 項呈文未符規定格式,亦儘可囑令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該項呈請非 申請復查而拒予受理,於法自有未合。
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填送核定稅額通知書,而乃 填發繳款書,使納稅義務人不能明瞭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是否有誤,即 屬稽徵機關先已違背法定稽徵程序,納稅義務人對此自得不申請復查,而 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填送核定稅額通知書。
1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按稽徵機關接到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 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 ,如在前項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標準,應再個別 調查核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得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至同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所 規定之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則應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或未提示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得為之,此為另一種程序,顯與調查核 定有別。本件原告於結算申報之當時,既據被告官署承認其已有帳簿文據 之提出,當可供被告官署依照首揭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方法,而 為調查核定,原不能遽謂有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官署於調查 時既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規定時間飭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而 原告未為提示,或經被告官署派員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 難認原告有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而可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1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就原告關於所得稅之申請復查,未經交由 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之申請復查,更未報請市政府決 定,按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 律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互相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關於稅捐事項係由被告官署承辦,但 依法屬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 得稅及營業稅分別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復查,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迅捷,任 意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而由被告官署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 以審查,由被告官署以同一通知併予駁回,被告官署於原告提起行政爭訟 後,雖曾將所得稅部分補提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營業稅部分亦補行簽 報台北市政府市長批示,然此項彌補行為,亦不能使原處分之違法性因而 消滅,原告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仍不能謂無理由。
1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未超過 同業通常水準者,依舊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以費用列支。又員工 年終獎金,以一個月薪津所得為限,在費用項下開支,亦經行政院 (四○ ) 歲字第一九八四號代電規定有案。原告支付員工每月生活補助費,係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定調整支給,不論營業盈虧,均須支付,屬於每月薪 資之一部分。原告前因另案行政爭訟,經財政部為再訴願決定後,被告官 署業遵照予以追認。是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員工薪資數額,並未超過同 業通常水準,應無疑義。其以員工一個月薪津額為準之年終獎金,自亦得 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數額在內。被告官署遽認原告原列員工年終獎金中 生活補助費數額係紅利性質,應在盈餘內開支,不以費用認列,自嫌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