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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均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規定時間通知原告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查,遽以原告未於 調查時將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提供查核,而對原告原列五十三年度 伙食費及十一月份耗用物料超過十二月份數量部分不予認列,自屬於法有 違。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不問其用途如何,依法均應併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 (臺灣省台○青○運銷合作社) 之盈虧,其最後結 果雖歸之於社員,但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經政府核准由香蕉 出口收入項下每簍提取二元,作彌補虧損之用,不能認係代社員經收而非 原告自己之收入,被告官署查帳核稅時,將原告此項收入合併原告當期所 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顯無違背。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生產事業申請利用當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免徵所得稅,應由該事業於 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供股東大會增資之決議副本,同時申請 之。原告申請利用五十三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免徵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僅於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辦理五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 申報書內說明欄註明「保留申請」字樣,其時原告公司股東大會尚未召開 ,其申請以當年度未分派盈餘增資擴展,顯乏依據,而事後補提股東常會 增資決議,已逾規定期限,被告官署未准所請,委無不合。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法,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其作用在於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是否達此標準,而 決定其應否再予個別調查核定,非可依此標準即作為核定之所得額。至於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則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同一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亦有其適用。 被告官署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所自訂之律師業同業標準,無論其所定標 準是否適當,既非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區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備,自非法律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官署遽據以核定原告之所得 額,難謂適法。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所提起行政爭訟之原處分,已因被告官署遵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予 以更正而不復存在,原告仍對之為行政爭訟,顯非有理。而關於該項廳令 所示比照「其他化工製品製造業」之利潤計課原告所得稅是否合法適當, 則非原告在本件行政爭訟中所得爭執。原告如對被告官署遵照該項廳令所 為更正處分有所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訴願,要不得對於已不 存在之行政處分,仍為行政爭訟。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 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始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 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本件原告五十二年七月六日委託竹東 鎮永聯行代購香茅油,由該永聯行開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貨憑證,原告 於委託代購香茅油前,並曾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准備查。是該永聯行為 當年度合法設立且業經報備之受託商號,已無疑義,由該受託商號開立之 統一發票,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至該永聯行於同年八月初他遷 不明,則與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證明效力,無若何影響。被告官署既未證 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該統一發票既為合法之 進貨憑證,即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前臺灣省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不承認該統一發票之單價,而改按另一同業九天以後之進貨單 價調整,於法殊嫌無據。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原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所得稅法 ,但其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自應適用現 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應使用 簡易申報書,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官署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 項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且依同條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該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官署該項核定 自無申請復查或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 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則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 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 ,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進行調查時,雖聲明無法提示有關 產品名稱數量重量之明細表,但於進行復查時,原告曾提出直接原料明細 表,雖其中關於成品名稱記載尚嫌簡略,但按之上開說明,該處當規定時 間命其補正。乃該處進行復查,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遽即決 定維持原查定,於法自難謂合。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固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 詳細登帳,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該管稽徵機關得視同 行商進貨,逕行決定其應行扣繳稅額,責令補繳。但其所謂營利事業進貨 ,當係指營利事業購進其經營之貨物而言,如其購進者為其所經營之貨物 以外之其他物品,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舞廳營業,其於五十 一年四月間向高雄榮富電機廠購進之冷氣機,係屬其設備而非經營之貨物 ,縱有未取得統一發票及未登帳情事,亦不能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責 令賠繳行商貿易所得稅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超過免稅額 ,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經核計其所得總額超過免稅額者,如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有兩種,綜合所得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甲申報書之個人,稽徵機關應先踐 行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催報程序,納稅義務人仍不依同 條第四項填具結算申報書表時,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 異議。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時, 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亦不得提出異議。本件係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非稽徵機關依據結算申報進行調查之案件, 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之餘地, 原課稅處分不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竟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根本即非適法,原告自不能仍受「不得 提出異議」之限制。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 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為制裁納稅義務人過份短報預估所得額,影響其暫繳稅額,與當年 度核定稅額過於懸殊,故於結算申報核定其所得額後,就其預估額小於核 定額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短估金,以寓處罰之意。如果營利事業當年 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以調查核定之所 得額 (參照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扣除前三年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準時 ,自應以預估額與此扣除後作為課徵所得稅為準之所得額相比較,方為合 理,財政部五五、七、二三台財稅發字第○六八○一號令所作解釋,實符 合該條之立法旨趣,該令既僅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於立法旨 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 則凡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令之前或 後,當均可依此解釋意旨處理。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公益團體等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免徵所得稅,但該 條款所稱利息所得,係指該項基金存款之利息而言,其貸放與職工所得之 利息,顯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且貸放職工之福利金,業經臺灣省社會處 致同省財政廳(四六)社中一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釋應無息貸用,財政部( 五一)台財稅發第八五三五號函,亦明定對於人民團體變相辦理信用業務 ,應嚴予取締,原告以福利金貸放與職工而收取利息之行為,既與各該規 定有違,其利息所得自應認係營利所得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殊無主張 免稅之餘地。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前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觀之, 納稅義務人所得或應得之公司股利,固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分配股利之年度 自行申報繳稅,公司負責人不負扣繳之義務;但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後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則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應由公司負責 人於給付時按率扣繳,再憑抵繳每期之應繳稅額,此項扣繳辦法,性質上 係屬程序之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於後法施行後,就後法施行前之期 間內公司盈餘分配為給付時,公司負責人自亦應負扣繳之義務,違反此義 務者,依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可責令賠繳。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小規模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該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是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亦非 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或以申 請復查以外之方法請求減徵。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對納稅義務人依同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而言。被告官 署補徵原告四十四年上期增收代辦費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原告依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確定之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末 段所謂「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此五年之期間應自同法施行生效日起計算,原告指被告官 署於五十二年五月間通知補徵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為已逾該條項之五年期 限,不應再事補徵,自不足採。關於決算法之適用,案經行政院交由主計 處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僉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關決算所 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核定課徵之應 納稅捐,不包括在內,業經同院以 (五六) 忠五字第三○八五二號函復本 院在卷,此項見解,核與決算法之立法趣旨相符,應屬可採,自亦難認原 告得援引決算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其應納稅款於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 納而可免除納稅義務。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製造業未採用成本會計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既無合於規定之有關成 本之紀錄可資核定,其耗用原料超過通常水準者,自無從依其自己主張之 理由,要求就超過部分予以認定。此際如未經有關機關訂定該業通常水準 ,又無機器設備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時,關於其原料耗 用數量,稽徵機關自得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此統觀本件適用 之財政部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令准實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帳準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以無疑。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關於法令之適用之主張,原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應依調查審核當時所適用之查帳準 則辦理。再審原告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五十年間辦理結算申報 ,再審被告官署據以調查審核,當時查帳準則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 修正後之查帳準則處理,其修正前之查帳準則不論如何規定,要無適用之 餘地,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已失效之查帳準則而請求再審。至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得由審判長裁定予以變更或延展之期日,與提起 訴願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性質殊不相同,不容以彼例此,而請求本院 審判長就訴願不變期間裁定予以延長,再審原告尤不能據此項請求以為再 審之原因。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時期,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 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 ,合先說明。按納稅義務人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逾期未經辦理結算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雖為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但自四十五年起至四十九年六月止,有對非社 員交易之情事,原告此項對外營業之所得,自與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無主張免稅之餘地,被告官署於五十四年間 查悉上情,以原告原屬消費合作社,而逾越其業務範圍以對外營業,屬小 規模營業,不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爰依 同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依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能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本件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 折減者,不予認列;同條第二項規定,投資損失,應查明投資事業之決算 或清算報表及有關函件。本件原告投資之竹○公司之積虧僅占總資本額百 分之四八‧一,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該竹○公司如果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情事,依當時適用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 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董事長或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該公 司並未履行此項法定程序宣告破產,原告又無法提示竹○公司申報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表及主管官署核准之減資證明等文件,揆之上開查 帳準則之規定,自難認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已經實現。況經訴願官署派員實 地調查,該竹○公司五十年以前積虧與五十一年核定之盈餘相抵,尚有盈 餘一六八、六八二‧九七元。又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均未提折舊,以致 虛盈實虧一節,亦經查明不實。是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虧損已超過原投 資金額,其股權已無價值可言,尤非可採信。原告縱令確有將其持有該公 司股權無價讓與他人之事實,亦屬自願犧牲,不得謂為投資損失,原處分 (復查決定) 維持原查定不予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申請復查,係屬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原難認係民 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指之抗辯,非基於私法關係而負保證債務之原告 (納 稅保證人) 所得主張,且原告既係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而行使其權利,為被 告官署拒絕,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仍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無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