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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契約訂明原告等僅在中華民國等二十個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權益,至 於美國、加拿大及契約列舉以外之國家,默○藥廠仍保持其發明之權益, 依此約定,可知默○藥廠並未因訂立該契約而喪失其發明之所有權,原告 等所取得者,僅為特定地區使用此項發明之專利權而已,故該契約名曰買 賣契約而其性質實屬專利權之使用契約,從而原告等付與默○藥廠之美金 五十萬,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定使用專利權之權利金,而非買賣 之價金。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於標得「愛○子」採取權後,即僱工採收運售,自屬營業行為。其未 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未為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根據密告調查核定 ,發單補徵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非無據。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 股東兼任經理原定之薪資如有變更或議決時,應於變更或議決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當指五十六年起如有變更或決議,應於上開期 限內報備而言。如在上開查核準則核定公布以前有變更決議,依當時法令 規定既無報備之程序,自不能因以後公布之查核準則有此規定,而責令納 稅義務人前此即有報備之義務。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查核,其應踐行之程序,就此部分,應依五十五年度適用之查核準則規 定辦理。不能以原告董事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變更其股東兼任 經理五十六年薪資之決議未經報備,而適用該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 布實施之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不予認定。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預估所得額及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 條,並無扣除前三年虧損以為計算之規定。被告官署以原告申報之五十六 年度預估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之餘額為其預估所得額,而與同年度 核定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所餘之課稅所得額,兩相比較,以計算原告 短報之預估所得額,並據以維持原核定加徵之短估金額,其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所引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各規定,係就一般所得來源所 設之規定,而同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則係就特殊情事所設之規定。此項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全年所得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係指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而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各該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之純益額,則為課稅所得額。故計算全年所得稅 額是否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依稅 率條例規定級距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及減除減免稅額後,與全年所得額乘百 分之十八比較,仍以不超過百分之十八為度。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經銷中○○油公司之礦物油,其售價較該公司定價為低,據稱因同業 競爭,故其售出油價低於該公司之定價。如其售價尚未低於進貨價格,則 揆之一般市場狀況,原告主張,不能謂無理由。經核其補提之證明書,所 銷貨對象均為營利事業,依審核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官 署應就各該購買之營利事業帳冊查核,如屬相符,應即認定,不得遽依中 國石油公司定價而調整原告之營業收入。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第十三類所列,紗與布係兩個不同之類目, 均得依規定受獎勵優待。原告五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固將紗與布合併申請減 徵,但依規定既得各別享受優待,稽徵機關即應分別予以審查。其五十四 年外銷棉紗,雖未達其總產量百分之五十,不能享受減徵稅額之優待,但 其同年度外銷棉布之數量,已超過總產量百分之五十,既據提出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證明書予以證實,則其棉布部分即不能謂不合減徵之規定,不能 以其棉紗數目不達受減徵優待之標準,而謂棉布雖已達減徵標準,亦不予 減徵之優待。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財政部(51)臺財稅發第 7218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與同部(54)臺財 稅發第 03716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其計算方法既有不同,自屬另一命 令規定之事項,而不得視為前一公式之解釋。姑不問後一公式是否適當, 但既係 54 年始行頒布,該命令又未規定開始生效之日期,自祇能於頒布 後始生效力。原稽徵機關竟適用 54 年頒行之後一公式以計算原告 5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免稅之所得額,按之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難認 為適法。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按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為限。所謂所得額,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稽徵機關核定之一切所得之總額而言,並 不排除免稅之所得額在外。關於此種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之計算 ,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減除免計所得額後,乘以稅率條例規 定之稅率,再減級距差額之得數,與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數額比較,以 較低之數額核定之。曾經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五一八五號令釋有案 。此項解釋,核與首開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旨趣,尚屬相符。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稱不得提出異議,係指不適用本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申請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照上開 規定,原告既不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查,自更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之五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等車馬費,雖係 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 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顯係就以往累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 既非經股東會於五十五年度開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 之薪資性質。按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難以費用或損失認 列。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但書所稱居留九十天為課稅之條件,非以此九十天 之所得為課稅標的,其繼續居留如跨越兩個年度,自應合併計算。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固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 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原告依該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 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身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 因業務所生之損失,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自非適 法。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緩扣 其股東所得稅款者,並無附以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 緩扣之條件。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程序並無關連,自難以其於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未為申報而認為不能適用該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享有緩扣之優惠 。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被告官署之課徵原處分亦以詹某為對象 ,而非原告太平洋船務行,乃詹某竟以太○洋船務行代表人之身分一再訴 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 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程序 辦理。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 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 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 利。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義務,不因其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而可豁免。 凡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 定有明文。所謂異議,係指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同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 期限內為結算申報,被告官署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依法既不得 異議,其遽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媒礦業所用之坑木,依照五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應分別情形,以資本或費用列支,與同準則第 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原料或器材之耗用不同,無比照同業耗用情 形核定之餘地。本件原告煤礦所用坑木,均有統一發票及領用紀錄,自應 核實認定。被告官署按臺北縣同業每噸煤需用坑木六才之標準予以核定, 將超過部分剔除,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