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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補徵原告該項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七﹑八兩年間應納而 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 ,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載,在法定限期內,依規定格式 ,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接獲被 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之通知書後,即曾向被告官署提出申請書,敘述不服 之理由,請註銷補徵所得稅之查定,雖未表明申請復查字樣,但既聲明不 服稅額之調查核定,而請註銷查定,不論其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申 請復查,其申請既在法定限期以內,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被告官署 亦可飭原告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二分之一為理由, 通知拒絕予以復查,於法自難謂合。
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依據原告與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代辦青果物輸送業務契約書及協 定書之內容,足見該運輸公司應收之運費,係由原告負責支付,而非由外 銷商行負擔及原告居間經轉。又依據該運輸公司所具之覺書記載,係該公 司應按運送物之數量支付「聯絡費」與原告,顯亦與應由委託人給付報酬 之承攬運送有異,自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係為他人之計算之承攬運送。臺 灣區青果輸出業同業公會函雖說明原告曾將運輸公司受領運費出具之統一 發票轉送外銷商行供報銷之用,但原告起訴狀中既自承「原告在運送商行 與外銷商行間負責營運周轉,承擔損害之義務,經就運費價額上分別約定 ,以該項約定之差額,資為償補」等語,則原告關於運費,並非就同額代 收代付,而係為自己之計算,分別收付,實甚顯然。原告經營外銷香蕉省 內運送業務,自應就全部運費收入,減除其支出運費等項,以為所得額之 結算申報。乃原告對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之運費收入,僅就其中一部 分押運聯絡費列報,自不能謂非申報不實。被告官署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發 見此項事實,乃就原告四十三年度至四十五年度之運費收入,援各年度適 用之所得稅法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予以補徵,於法允非無據。
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合作社所收代辦費,不論作何用途,要屬業務收入之一種,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盈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則: 關於交際費之提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限於成立交易,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範圍。關於材料盤存盈餘,非經營業務收入, 無交際應酬之必要,自不應核計交際費。至原告列支交通費,業經被告官 署查明係專為推廣業務招待顧客及日本來臺考察之商務團體所支用,顯屬 交際費性質,而非交通費用,應併入交際費科目報列。
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營利事業遇有轉讓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截止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 先行結算申報。其因轉讓而經清算之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 ,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六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同法第七 十五條雖規定稽徵機關應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然納稅義務人 之應依限申報,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初不待稽徵機關協助催促後始行負 擔。縱令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負依限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如不履行此 項義務,稽徵機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對之不得 提出異議。
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
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之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 條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於法定限期內,踐行繳款手續,始 得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既認原告為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及行商所得稅扣繳 義務人,而責令賠繳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對之如有爭執 (原告主張根本 不應繳納行商稅) ,自非循上開法定程序,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
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現行所得稅法第 79 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如對於結算 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得依照規定,申請復查。
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認為原告短報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因而逕行決定其短 報之所得額,並從而補徵所得稅,其情形與經調查核定之稅額無異,而非 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可比,無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對核定稅額通知書申請復查,於法並無不合。縱其申請書之格 式或未盡符規定,證件尚有欠缺,亦儘可飭令補正。被告官署不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謂無違誤。
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凡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或無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率,如未超過政 府機關所核訂之耗用率標準,得予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為四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四 十七年度並無成本會計制度,以記載有關成本事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被告官署以其所列原料耗用率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原料耗用率標準,爰 依首開準則之規定,按同業一般情形為準,予以調整課稅,自無不合。
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法律上並無因納稅義務人服兵役而予免除或可 逾期補報之規定。原告雖應徵服役,但對於此項應行申報事項,既不於當 期為之,復未報請延長其期限,亦不囑由其家屬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既原非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係因原告不依規定限期 申報,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以核定之稅額,原告自不得提出異議 ,即亦不得申請復查。其第一次申請復查,依法原所不許。被告官署之重 新核課,係依職權所為,並非依復查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而此項重新核 課,性質上仍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逕行決定所得額並據以核定之稅額 ,依法原告仍不得提出異議。從而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第二次扣減之請求, 於法自屬無違。
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 。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查原告向被告 官署所屬潮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 稅款,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其為不服應納稅 額之調查核定,情實顯然。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 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 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儘可飭其補正。乃被告官署所為答 復通知,竟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而為更正核定,並未依同法第 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開辦費亦屬成本之一部,被告官署以原告業務上所需之各項設施費用,作 為開辦費,即以此等費用,計入成本,以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其依原告營業年限,平均分攤此等開辦費,揆之 47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殊非無據。 原告所引「省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損益類之審核甲項第七 項」內容,係就營建工程預收工程款,如何計算營業收入,所為規定,與 原告採運林木所支出之設施費用,如何計入成本之情形,毫不相涉。被告 官署之復查決定,依4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後,復從而算定所得稅額,於 法並無不合。
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執行業者之業務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之餘 額,為其所得額,但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執有之日記帳如屬真正,縱令其於被告官署 派員調查時未將其提示,應亦不能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第二則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而即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固不得提出異議 。惟此項規定,原為對於應依限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不踐行其申報義務時所 施之制裁。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申報而不申報者,固不許其對於稽徵機關逕 行決定所得額之結果 (包括其據以逕行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式) ,有何異 議;但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應否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前提事實,根 本上有所爭執,例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所得額之情形依法應免予申報,而 稽徵機關認為其情形應申報,或納稅義務人主張已依限申報,而稽徵機關 則謂其未申報等情,則不應仍受不得提出異議之限制。而應許其仍得依申 請復查及訴願等程序,以求救濟,俾獲最終之審定。
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對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不服,經於法定期限內, 依規定程序,預繳營業稅款,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對於營業稅部分,既未 於復查後報請該管南投縣政府決定;對於所得稅部分,亦未交其復查委員 會復查決定,遽以命令拒絕原告之請求。按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程序上自有違誤。
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營業稅及所得稅之復查,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下段及所得稅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有其一定之程序,不容有何例外。而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如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 申請復查,祇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預繳稅款二分之一,並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八號 )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官署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通知,經於法定限期內 ,分別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關於營業稅部分,已依法繳納稅額三分之二 ,關於所得稅部分,原無須預繳稅款二分之一而亦已預繳。乃被告官署就 此所為之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既未於復查後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關 於所得稅部分,亦未經由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按之首開說明,原 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亦不受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
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七、八財一字第七○一一八號命令 規定,對原告四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為之重核,其性質仍屬應納 稅額之調查核定,應無排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復查程序之餘地。訴 願決定所引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十二、七財一字第四二六六三號令所 示,謂在財政廳令重核前申請復查既經駁回者,如對於重核結果仍有不服 時,應自重核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一節。姑不問該項令示 ,難免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相牴觸。且核其本意,當亦係指重核 前申請復查而經實體上復查決定駁回者而言。本件原告於重核前申請復查 ,係經被告官署以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其復查之申請,並未就實體上為復查 決定,自尤不能以此而剝奪其對重核決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權利。
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為結算之 申報,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 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 至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固得申請更正。但關於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所據以核計之標準,既非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誤記或誤算,納稅義務人 自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更正。
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納稅義務人於為結算申報後,因違反規定 (如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拒絕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由稽 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其依此項逕行決定程序所核定之所得稅額, 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效力無異,而與同法第七十六條,因納稅義務 人未為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不同。如納稅義務人有所不服,自可同樣依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稽徵機關踐行復查之程序。
2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