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
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
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
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
。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
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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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告以低於其他銷售對象甚鉅之價格,將產品回銷某商會,貴買賤
賣,且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之情形均屬相同
,故其非短期利用閒置資產所為之權宜措施,係以長期低於成本之
價格回銷某商會,致發生鉅額虧損,自與營業常規不合。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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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
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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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
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
,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
合併申報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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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
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
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
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
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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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
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
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
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
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
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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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
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
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
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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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鋼鐵同業按進口原料數量繳交之合作基金,得以當期進貨費用列支,仍併
同當期進貨成本核計損益。其領取之外銷產銷平衡金,則屬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類製造業之非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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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
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
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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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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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
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
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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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營利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經財政部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國外
分支機構已向所在國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扣
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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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
。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
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
,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
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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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
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
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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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之外匯收入,按
其外銷結匯收入總額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
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
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
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
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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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所謂發現應課稅之所得額,其為稽徵機關自行調查
發現,抑係經人檢舉而發現,並無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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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
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
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
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
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
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
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
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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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土地,係指非為納稅義務人所經常買進賣出之
營利活動範圍內所持有之土地而言。易言之,其土地之買進賣出而發生於
營利活動範圍以內者,其因賣出所得之增益,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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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公教軍警人員之資遣費視同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固經行政院(五九)財
字第五三七六號令釋有案,而一般營利事業員工所領一次資遣費可否減免
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自不得視同退休金,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類之適用,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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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
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
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
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
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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