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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不得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規定,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辦理五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原告係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呈准免稅, 無論依現行所得稅法抑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均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依 法申報,始得享受免稅之待遇,則關於法律之適用,顯無何牴觸之處,尤 不發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問題。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雖原在奉准免稅期間之內,但在該年度原告既未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 ,被告官署認為不能免稅,而予發單課徵,於法實無違誤。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訂定(參看新舊規則第一條 )。依本件適用之舊登記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逾越十五日期限不申請為資本額增減之變更登記,換 領新營業登記證者,除責令補辦外,並依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本件所適用之舊營 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 人,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換發調查證者,除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外,並應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前者屬於所得稅法之範圍 ,後者則屬於營業稅法之範圍,其處罰及應受之處遇,各有不同,殊不容 混淆假借。本件原告於五十年三月間增加資本額,延至五十三年三月始申 報變更登記,經該管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決定其五十年三月之營業額, 補徵營業稅。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復查決定通 知)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七條規 定,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調查證,應依法移罰,對於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逕行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之通知,既未表示其復查之結果,且 對原告就營業稅之復查申請,竟依據所得稅法及根據所得稅法所訂定之章 則,而為復查決定,於法自有違誤。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既明定納稅義務人如申請復查,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按應納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則依限繳納該項稅款,自屬申 請復查所必須踐行之程序,原告逾限繳納,雖僅逾一日,要已違背程序。 被告官署原處分依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顯不能謂為違法。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所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 ,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四十九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被告官署更正數額後,重發新單限期繳納,原告如不服該項更 正核定之稅額,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申請復查 ,原告並未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踐行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等法定程序, 其請求被告官署撤回原課徵處分,自難認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 署原處分予以拒絕,顯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訴願,自與程序不合。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此觀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凡經營代客買賣業務,應於營業行為發生 時按銷貨金額之應收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委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 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至貿易商國 外佣金之收入,其匯出地政府如非管制外匯國家,或未經匯出地政府核准 及辦理匯回手續,而係由貿易商出國就地收取者,其權責之發生日期,應 一律依營業行為發生時為準,並經財政部以 (四八) 台財稅發第五六五號 令規定有案。本件原告代理外商銷貨,關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國外佣金 收入,未於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經被告官署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 收入,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發單課徵,按之首開法令規定,顯 非無據。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凡屬營利事業,均應就其營利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縱令營利事業 之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有所欠缺,亦僅依行政法令應受取締或處罰,要不 能因此反而豁免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雖未為商業登記,其 營業登記證亦經被吊銷,且曾被勒令停業,但其五十一年度實際上既仍經 營商業,直至九月十八日止,自仍有申報五十一年度實際營業期間內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竟置之不理,不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被 告官署查明原告為未使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七 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 依同條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是納稅義務人就 此既不能申請復查,自尤無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原告請求註銷, 既非主張數字之計算或記載有所錯誤而申請更正,被告官署自無從予以准 許。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 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而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應以等於 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此在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關於折舊額之計算及殘價之預計,曾經財政部五 三﹑五﹑二七台財稅發第○三七九六號令頒計算公式,以為計算折舊及預 留殘價之標準,此項計算公式,核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完全符合 ,自難謂非適法。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 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本件原告因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通知於原告,指定 於同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以便進行復查,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其逾通知規定時間迄未將帳簿憑證送交調查,亦未申復有何障礙原因, 要屬其怠忽自誤,不能因此而要求法外之寬恕。被告官署以原告未於通知 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逾時已久,因而依原查得之資料以為復查,維持 原查定之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按之首開規定,殊無違誤。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送達滯報通知書後已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 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如經核定納稅義務人無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滯報金 亦不得少於五百元,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 ,其徵收之滯報金尚且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銀元五百元,如有應納稅額而 按其十分之一計算不及銀元五百元時,自尤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法意明 白,殊難另作別解。行政院台 (五三) 財○六一六號令同此意旨所為解釋 ,合於法律目的,應認為可採。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得 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非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自不得享受現行所得稅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免稅之待遇。至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 雖未明定辦理結算申報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但既載明「非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而原告辦理五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非依 此規定申報,仍不能享受免稅之獎勵。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為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一百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告官署退還原告五十年度溢繳之稅款,自無適用 該條規定之餘地。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稽徵機關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固即應以其原申報所得額為準, 但稽徵機關如未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則自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則政廳所頒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與稽徵機關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方法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準, 並非一事。而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則以稽徵機關有依規定方法核定各該業 所得額之標準為其要件,五十一年度稽徵機關既未核定有原告同業之所得 額標準,自不得比附援引,主張有該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關於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百分之十之規定 ,係為鼓勵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營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事業之 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2 項關於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5 年之規定,則為 鼓勵創立該項事業之新投資,或擴展該項事業之增加投資而設,二者目的 不同,立法意旨,殊為明白。本件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產銷尿素膠當 時,尿素膠既尚非屬政府公布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迨 52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類目內,雖增列有尿素膠一項,但已在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尿素膠一年餘以後,依法令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 ,自難謂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該項尿素膠,即係經營合於政府 獎勵標準之事業之新投資。其情形既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不合,自無從許其於開始產銷尿素膠之日起,連續 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其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 ,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本件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既 未經稽徵機關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核定汽車業 所得額標準,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 潤率標準,又尚不能視為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是 原告申報之所得額縱令在此項標準之上,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剔除原 告所列交際費用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之數額,亦不能謂與舊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有違。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所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增資擴展,縱令從寬解 釋,不問所增資金之來源如何,要應於原來資本外更有資金取得,以擴充 設備時,方足當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各股股款之總額,而每一股東 ,應就其所認股份,繳足股款,此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股款雖許分次繳納,但每次繳納之股款,均 屬公司原來資本之一部,不容指其中某一次所繳股款,謂係原來資本外另 增收之資金。原告以其收足半數股款用以新增設備,增加生產,依照上開 說明,仍屬原來資本之運用,不能謂係增資擴充,自不合於舊所得稅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免徵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之餘額後 ,為其所得額者,應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舊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五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 被告官署派員進行調查時,原告自承未設置帳簿,雖據稱於復查時曾提出 收支備忘錄(日記帳)供核,但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檢具其所主張之收支 日記帳及有關憑證送案,原告又迄未能提出,是其主張之備忘錄,縱令確 有其物,亦不能認係足資憑信之日記帳,被告官署核定其所得額而不准減 除業務費用,於法自非無據。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 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 辦理五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稅額,原告對之不服,自應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乃原告不循法定必 經之特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自與法定程序不合。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供稽核之 事實,為原告從來所不否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 署於復查時,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關於同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復查及決定之程序,要不得有所違背。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 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依同法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 ,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解 釋。本件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全年業務所得額,姑不論其並非根 據上開法令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或原告具體收益損費之資料而為核定。查 原告既經依法申請復查,縱令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屬實體上之問 題,要不能謂其申請復查之程序不合。被告官署竟不遵行法定程序,交由 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遽以通知核復,維持原查定,自屬於法有違。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系爭之五十一年度所得稅,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惟其稽徵程序開 始時,現行所得稅法已經施行,程序上自應適用新法,合先說明。本件原 告既自承未設帳簿,經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又無何項憑證可供稽核,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 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又依同細則第七十三 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 徵機閞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之資料 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之解釋。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所得 額,既無同業利潤標準可資依據,亦未查得原告之具體收益損費資料,僅 憑空認定原告執行獸醫業務情況較另一同業為佳,即提高核定其所得額, 於法自嫌無據。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交際應酬費用,係以交易成立時直接 支付為要件,原告既自承係於五十一年歲暮時依顧客交易成績,分別餽贈 禮品,顯係事後酬贈,藉以維持其商譽或地位,純屬餽贈性質,而非於交 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自由捐贈 科目,不得以交際費列支。至購入餽贈物品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依當時 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三) 款之規 定,雖可認為交際費之原始憑證,但要應以購入餽贈物品之費用性質屬於 交際費者,為其前提。原告購入之餽贈物品,既非成立交易時所餽送,而 係於事後用資酬謝,其購入此項餽贈物品之費用,即非交際費性質,自不 能以取有統一發票,即准以交際費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