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法,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其作用在於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是否達此標準,而
決定其應否再予個別調查核定,非可依此標準即作為核定之所得額。至於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則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同一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亦有其適用。
被告官署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所自訂之律師業同業標準,無論其所定標
準是否適當,既非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區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備,自非法律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官署遽據以核定原告之所得
額,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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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
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始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
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本件原告五十二年七月六日委託竹東
鎮永聯行代購香茅油,由該永聯行開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貨憑證,原告
於委託代購香茅油前,並曾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准備查。是該永聯行為
當年度合法設立且業經報備之受託商號,已無疑義,由該受託商號開立之
統一發票,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至該永聯行於同年八月初他遷
不明,則與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證明效力,無若何影響。被告官署既未證
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該統一發票既為合法之
進貨憑證,即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前臺灣省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不承認該統一發票之單價,而改按另一同業九天以後之進貨單
價調整,於法殊嫌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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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關於原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所得稅法
,但其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自應適用現
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應使用
簡易申報書,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官署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
項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且依同條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該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官署該項核定
自無申請復查或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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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
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則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
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
,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進行調查時,雖聲明無法提示有關
產品名稱數量重量之明細表,但於進行復查時,原告曾提出直接原料明細
表,雖其中關於成品名稱記載尚嫌簡略,但按之上開說明,該處當規定時
間命其補正。乃該處進行復查,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遽即決
定維持原查定,於法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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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固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
詳細登帳,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該管稽徵機關得視同
行商進貨,逕行決定其應行扣繳稅額,責令補繳。但其所謂營利事業進貨
,當係指營利事業購進其經營之貨物而言,如其購進者為其所經營之貨物
以外之其他物品,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舞廳營業,其於五十
一年四月間向高雄榮富電機廠購進之冷氣機,係屬其設備而非經營之貨物
,縱有未取得統一發票及未登帳情事,亦不能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責
令賠繳行商貿易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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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超過免稅額
,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經核計其所得總額超過免稅額者,如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有兩種,綜合所得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甲申報書之個人,稽徵機關應先踐
行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催報程序,納稅義務人仍不依同
條第四項填具結算申報書表時,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
異議。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時,
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亦不得提出異議。本件係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非稽徵機關依據結算申報進行調查之案件,
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之餘地,
原課稅處分不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竟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根本即非適法,原告自不能仍受「不得
提出異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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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
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為制裁納稅義務人過份短報預估所得額,影響其暫繳稅額,與當年
度核定稅額過於懸殊,故於結算申報核定其所得額後,就其預估額小於核
定額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短估金,以寓處罰之意。如果營利事業當年
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以調查核定之所
得額 (參照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扣除前三年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準時
,自應以預估額與此扣除後作為課徵所得稅為準之所得額相比較,方為合
理,財政部五五、七、二三台財稅發字第○六八○一號令所作解釋,實符
合該條之立法旨趣,該令既僅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於立法旨
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
則凡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令之前或
後,當均可依此解釋意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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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公益團體等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免徵所得稅,但該
條款所稱利息所得,係指該項基金存款之利息而言,其貸放與職工所得之
利息,顯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且貸放職工之福利金,業經臺灣省社會處
致同省財政廳(四六)社中一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釋應無息貸用,財政部(
五一)台財稅發第八五三五號函,亦明定對於人民團體變相辦理信用業務
,應嚴予取締,原告以福利金貸放與職工而收取利息之行為,既與各該規
定有違,其利息所得自應認係營利所得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殊無主張
免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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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小規模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該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是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亦非
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或以申
請復查以外之方法請求減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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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前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觀之,
納稅義務人所得或應得之公司股利,固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分配股利之年度
自行申報繳稅,公司負責人不負扣繳之義務;但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後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則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應由公司負責
人於給付時按率扣繳,再憑抵繳每期之應繳稅額,此項扣繳辦法,性質上
係屬程序之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於後法施行後,就後法施行前之期
間內公司盈餘分配為給付時,公司負責人自亦應負扣繳之義務,違反此義
務者,依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可責令賠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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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對納稅義務人依同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而言。被告官
署補徵原告四十四年上期增收代辦費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原告依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確定之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末
段所謂「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此五年之期間應自同法施行生效日起計算,原告指被告官
署於五十二年五月間通知補徵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為已逾該條項之五年期
限,不應再事補徵,自不足採。關於決算法之適用,案經行政院交由主計
處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僉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關決算所
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核定課徵之應
納稅捐,不包括在內,業經同院以 (五六) 忠五字第三○八五二號函復本
院在卷,此項見解,核與決算法之立法趣旨相符,應屬可採,自亦難認原
告得援引決算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其應納稅款於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
納而可免除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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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時期,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
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
,合先說明。按納稅義務人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逾期未經辦理結算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雖為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但自四十五年起至四十九年六月止,有對非社
員交易之情事,原告此項對外營業之所得,自與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無主張免稅之餘地,被告官署於五十四年間
查悉上情,以原告原屬消費合作社,而逾越其業務範圍以對外營業,屬小
規模營業,不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爰依
同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依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能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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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申請復查,係屬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原難認係民
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指之抗辯,非基於私法關係而負保證債務之原告 (納
稅保證人) 所得主張,且原告既係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而行使其權利,為被
告官署拒絕,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仍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無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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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
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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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依財政部 (五一) 台財稅發第二七六四號令釋,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受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應在非營業收入項下扣除
計算,此項扣算辦法,依行政院五五、五、七台財字第三三四三號令,已
變更其五二、一○、二三台財字第七○七二號令,不復有於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開始實施之限制,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
政訴訟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之利息支出
,即應仍准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則被告官署補徵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
二年度關於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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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所得額,小於其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依此規定,自應
以當年度之預估申報所得額與當年度結算申報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
得額,兩相比較,如預估所得額少於核定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始有
短估金之加徵。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預估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與前三年內
之虧損相抵後仍虧損,同年度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與前三年內之虧損相抵後亦屬虧損,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五十二
年度預估申報之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預估所得額,與原告同年度結
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定之當期所得額,兩相比較,原告預估申報所得額
尚高於當期核定所得額,顯無短估情事。被告官署以原告自行預估申報所
得額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後預估虧損額,與原告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
定而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所得額相比較,而加徵原告短估金,於法
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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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臺灣省政府四八﹑十﹑七府財一字第七七四三八號令,係指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前,其帳簿憑證遭水災毀損流失者,對於災害前之所得,應由
納稅義務人查抄其進貨銷貨及費用數額,取具證明,並自行查明原料耗用
情形,補設帳簿記載,以便結算申報而言。本件原告為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有何損失,經被告官署發還留存以備
查核,以後始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情形與上開命令所指者不同,自無適用
上開省令第一項第二款而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
條規定逕行決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額之餘地。被告官署於調查時通知原告
於五十年十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來處備查」,原告則因同年九月十二
日颱風水災,大部帳證遭毀損滅失,無法提出。此項事實,既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官署所不爭執。此種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能提示之情
形,亦與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自
亦不能遽予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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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銷貨,既
均已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額,繳納所得稅,迨至五十二年度該以前兩年度
之銷貨,有一部分退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而負退回
價款之義務,此項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五
十二年度,原告退回此項貨款,即難謂非原告五十二年度之損失,依首開
規定之旨趣,計算原告五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當不能不准其在收
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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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個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
獨資經營與行商貿易所得之盈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
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經營所得之盈餘,以其營利事業經核定之所得額,
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或應得盈餘額。本條所謂經
核定之所得額,自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調查
核定之該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
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
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應得之盈餘數額時,依臺灣省財政廳五三﹑四﹑三
財稅一字第四六三三五號令轉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五三)台財稅發
第一七四九號令示,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
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
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件原告等合夥經營厚生橡膠廠,該廠五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既業經被告官署核定,被告官署依據是項核定之所得
額,減除該營利事業按該所得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比例
計算分配原告之盈餘,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首開法令,並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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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按在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觀
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
第二條亦有明白規定。原告既未於營業行為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被告官署就漏
開發票之營業額計算,逕行決定其匿報所得額,補徵其應納之所得稅,按
之首開法律規定,顯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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