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稅者,應以土地所有人所有該筆土地
,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前經財政部 (五三) 台財稅發字第○七二三
六號令釋有案。此項解釋,核與減輕專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稅負之立法
精神,尚屬相符。原告所有三筆土地上所建住宅,內有一部分係供律師事
務所使用,為不爭之事實。雖據主張供律師事務所之用者,僅有其中一筆
,但原告整幢房屋係建於三筆土地之上,房屋既有一部供律師事務所之用
,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則該房屋之基地地號雖有三個,而整個基地難認
為全部作為自用住宅之用地,當無可疑。被告官署依照首開財政部令釋示
,認定原告該項土地非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五
十九年上期地價稅,於法尚無何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