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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權宜規定,即在通常情形 ,當依此規定,以決定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不能謂除建築執照上之起 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之人外,他人縱經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亦 無權申請使用執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為臺灣省政府本於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授權依據地 方情形所訂定,送經臺灣省議會議決通過發布施行,其就臺灣省內所有之 建築,無論新建築之申請許可或已有舊建築之管理,均有其適用。原告建 築物既係違章建築,被告機關為整頓市容,訂定打通騎樓地計劃,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原告限期拆除,核與該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相符,與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判例亦無違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 築執照,擅自興工之建築為違章建築,而公法上違章建築之拆除,不得援 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請求緩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在其住所門前圍築之籬笆,係四十六年以前即已存有之建物,該竹籬 圍墻前面一段之巷道,係在四十七年始行開闢,是原告竹籬圍墻建築在先 ,該段巷道開闢在後,亦即該段巷道係依竹籬圍墻已存在之狀態而開闢, 自不能謂其竹籬圍墻有妨礙巷道之交通。被告官署遽予限期拆除,顯與建 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有不合規定工程標準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九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被 告官署為執行打通人行道,整平騎樓地,以原告房屋之騎樓地建造不合標 準,又其兩鄰騎樓道均供公眾通行,原告房屋之騎樓地現尚堵塞佔用,因 而通知限期整平,如有侵佔騎樓地之建築物,並應拆除,逾期即僱工代拆 ,按之上開法條及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尚無違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本件徵收之土地,因中國石油公司高雄港煉油廠輸油站設置安全隔離區所 需要,對隔離區內居民應實施疏遷,經經濟部轉呈被告官署核准依法徵收 原告等私有土地及地上物,以供該輸油站安全隔離區之使用,其所徵收之 範圍,既屬國營事業之事業所必需,又為高雄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所繫 ,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八款核准徵收,尚無不合。至該中國 石油公司原在高雄市住宅區內所建油庫等設施,是否係違章建築或有違建 築法之規定,則屬別一問題,要與本件核准徵收之原處分無關。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必 要時得將該建築物拆除之,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 違章建築一經查覺,應立即勒令停工,並飭違建人自行拆除,其抗 不遵從者,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此在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之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新舊違章 日期之劃分,復經臺灣省政府規定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業於同年 月七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號令通飭遵照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 違章建築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某未領建築執照在公地上擅建之新違 章建築,轉讓原告承受,屢經被告官署拆除,原告屢復建築。本件 系爭之房屋,係五十二年十月間違章建築,被告官署予以拆除,按 之首開規定,實無違法之可言。 (二)被告官署(臺灣省台北市警察局)拆除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謂非 行政處分(事實的行為)。又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院)均係隸屬 於縣市政府之機關,與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 之均為縣市政府內部單位者不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以台(五十) 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有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官署之處 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未違反訴願管轄等級,與本院五十 年第五十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亦無不合。被告官署援引本院上開判 例,認為不服縣市警察局之處分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免誤會。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或有礙公共衛生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 四款規定,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原告在指定為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範圍內 ,圍築籬笆,搭建竹屋,既有違都市計劃,且設置鐵爐燒製薪炭,散放煙 臭,並屬有礙市容及公共衛生,被告官署認有拆除必要,飭令拆除,難謂 無據。原告請求緩予拆除,自屬無從准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 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 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 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 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必要時得令拆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亦有規定。再依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亦以不改變原形 及構造者為限。原告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於五十年十月間,既未 申請許可而改造,改變原形及構造,其情形已構成新違章建築,此種建築 物之改造,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其未請准給照擅 自興建,即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其部分佔用公共交通道 路,並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官署參酌該項房屋違章建築 情形,認有拆除之必要,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即強制拆除,於法尚 無違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或有礙公共衛生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本件原告之廁所係建在公共巷道,既為不 爭之事實,又屬舊式廁所,則其臭氣四溢,有礙公共衛生,要亦無可爭辯 。姑不問其妨礙交通之情形如何,為維護國民健康,亦不能容其繼續存在 ,應有拆除之必要。原處分官署基隆市政府令飭拆除,於法顯非無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同意許某等在原租用基地上建築房屋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 自應視為原告已表示同意許某等在該項基地上建築房屋。許某等憑該項確 定判決以聲請發給建築執照,即應認為已具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 之證明文件,如別無其他不合規定情事,主管機關自不得拒發建築執照。 又核發建築執照,無須取得土地抵押權人之同意,亦經內政部 (四九) 台 內地字第一○六八三號代電釋示有案,自亦不應因抵押權人提出異議而停 止發給建築執照。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依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縣 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所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又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有妨 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機關得令其修正或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令其拆 除。則有妨礙都市計劃之建築物,其尚未建築者,自應不許其建築。原告 於五十二年二月間申請發給營建執照,其擬建築之地點,既屬業經核定公 布施行之都市計劃之忠烈祠預定地,自不應造作私有建築物。在原都市計 劃尚未核定變更前,被告官署不准原告建築,拒發營建執照,顯難謂非適 法。雖原告復請變更為臨時建築,但臨時建築亦屬私有建築物,被告官署 以其與臺灣省政府通令「一概停止受理」之規定有違,未予准許,亦難謂 為不合。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案外人陳某聲請建築之基地,雖曾經原告即土地所有人聲請建築,領 得建築執照在先,但原告迄未呈報開工日期,而另與陳某立約許其另行建 築,由陳某請領建築執照,附具有原告蓋章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載明 自願將該項土地供給陳某建築房屋,並經該管鎮公所查對時,據原告加章 承認,且事實上原告聽任陳某在該土地拆除原告之舊屋,建築樓房,於部 分樓房建築完竣,即舉家遷入居住。是原告顯已放棄其自己原先之建築計 劃,而同意陳某在同一建地上另行建築,自己亦分受其利益。被告官署對 於陳某之聲請建築,經查明其附具有原告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與建築法規 定之其他要件,亦均相符。原告前領之建築執照,又迄未據呈報開工,因 而核發陳某建築執照,於法難講有何違誤,尤與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可 言。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 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分之意,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 按其應有部分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共有 人間如未訂有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範圍,任一 共有人要不得獨占某一部分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 收益。原告既未商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使用該項共有基地之某一部 分,自不得獨占該一部分之基地以建築房屋。其聲請建築執照,既未能提 出共有人同意其建築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即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不合,不應發給建築執照。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新違章建築不論已否完工,均應予以拆除,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而利用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其他地 點興建房屋者,亦依違章建築處理之,亦為同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本 件原告向被告官署申請在坐落臺中市西區光明段第六小段第二之二號、第 十一號及第十一之一號,即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十七號土地上,改建磚造 二層樓房,經被告官署核准改建,並發給營建執照。惟原告於施工時未遵 照核定圖樣及範圍在原建築地段上改建,竟一面保留應改建房屋不予拆除 重建,致使空地面積比率不足;一面擅自變更建築位置,違章擴建,侵佔 未經核准建築之光明段六小段十之一號及十號之土地上,佔用台中監獄管 有土地及公共通行巷道。查原告實際建築位置,既已完全離開原申請核准 建築之位置,且其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為就原有房屋拆除,而實際則係在 原有房屋之外另行建築新屋,其為利用被告官署核發之改建執照,而在另 一地點另建新屋,實已無可置疑。是該項新建房屋,實質上不啻未經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按之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認為違 章建築,依照規定處理,不問原告該項新建房屋有無妨礙公共交通情形, 要已應受取締。被告官署飭令拆除,既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意旨相符,與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無違背。原告請 求緩予拆除,自屬無從准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按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拆除,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連某在通行巷道 建築騎樓,再訴願決定認為僅關於該騎樓支柱占用巷道部分,有礙公共交 通,應由原處分官署飭知改正,其餘部分建築,認無妨礙公共安全衛生, 尚無拆除必要,但經本院傳喚原設計之建築師陳某到院訊問,據其具結陳 述,該騎樓支柱,如經拆除,則騎樓即無其他方法可以撐持云云。是欲將 該項支柱修改,使不占用巷道,在建築技術上,當非可能。且於空間架設 騎樓,將巷路形成隧道,姑不論其對巷內其他居民房屋採光通風,均有妨 礙,即以該項騎樓距離地面僅三.○四公尺,室內伸出騎樓高僅二.四公 尺而論,其在二.三公尺以上之空間,即屬無法通行,其於該項巷路之公 共交通,仍不能謂無妨礙。連某建築之該項騎樓,既足妨礙公共交通,又 無法修改使其不妨礙交通,自祇得令其全部拆除,殊未可以其已造成既成 事實,即謂應保障其既得之利益。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在巷道上面建築騎樓,而在巷道地面上建立水泥支柱,占用巷道,使 原有巷路寬度縮減,顯不能謂無礙公共交通。不問原告前在該巷道上如何 設施,其為本件訟爭標的之改建新建築物,要不能排除建築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至巷道出入原無住戶多少之限制,不能謂巷內僅住三 戶,即不構成妨礙公共交通之要件。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禁止原告「在所爭通巷邊未建築之私有土地上設置或 建築任何設施」,其原處分書(通知)並未記載理由,經本院詢據被告官 署五二、一、一七府欽建土字第○○一○四號函稱,該項原處分之法令上 根據,為1.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2.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款及3.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暨第三 款。本院按原處分並非禁止原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是與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所示見解,應不相涉。又該項原處 分並非令原告就何項建築物為修改或停止使用或令其拆除,是與建築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絕無關係。至於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 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定原有建築基地內依建築法令規定保留 之空地,切實禁止建築。是禁止建築之基地,應以依建築法令明文規定保 留之空地為限。本件系爭之建築基地靠近北側通巷之部分,與該建築基地 其他部分之性質,無何不同,未見有何項建築法令規定其為應保留之空地 。是上開管制辦法之規定,自亦難謂有其適用。復按同管制辦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係規定防空防火所必須保留之土地,切實禁止建築。本件系爭建 築基地原係被告官署標售與原告,標售當時,被告官署既未認為有為防空 防火之必要而扣除保留何部分之土地,自不能於出售以後,忽主張該靠近 北側通巷之部分建築基地,有予保留以為防空防火之必要。綜上所述,原 處分禁止原告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顯無法令上之依據。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既係舊有違章建築,即無臺灣省政府令頒八七水災緊急處 理辦法所定其修理得不請領修建證明書逕行興工及材料不受限制之適用( 參照臺灣省政府四八、九、十府建土字第三六九五二號令),而其將原來 竹泥牆壁改造為磚牆,既已改變原形及構造,亦即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後段「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規定不符,其情形應屬建築物之改 造,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被告官署通知限期修改為合 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之情形,逾期即予拆除,揆之建築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