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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固得申請專利,但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他人可能仿效者,即不能稱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 第二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原告以合成纖維縮織品之製造 方法申請專利,其所用之脫糊精練、強撚及熱固定等方法,為日本江南書 院發行之「化○維系布基礎知識」及日本商工會館出版部發行之「纖○ 辭典」所已刊載,縱如原告之所主張,其使用之程序上並非完全相同,要 不能逾越其已刊載之方法之範圍。原告申請專利日期,已在上開刊物刊載 之後,是其申請專利之該項製造方法,自不能不認為有在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他人可能仿效之情事,自不能謂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工會法第一條,明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 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是工會之組織,必須以勞工為要件。所謂勞工 ,係指以勞力從事於生產事業之工人而言。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公證業,僅 係受貨主之委託,代辦公證事務,如檢數貨件,包改裝破損,秤重檢驗品 質等,作一證明人,以收取代辦手續費,為營業收入,既非廠場工業,又 無增加生產之可言,其為商業性質,已屬顯然。其雇用之公證人員,係為 輔助該商業 (公證行) 主體人經營公證業務之商業使用人,並非職業工人 ,自不得依工會法第六條組織職業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