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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新違章建築不論已否完工,均應予以拆除,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而利用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其他地 點興建房屋者,亦依違章建築處理之,亦為同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本 件原告向被告官署申請在坐落臺中市西區光明段第六小段第二之二號、第 十一號及第十一之一號,即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十七號土地上,改建磚造 二層樓房,經被告官署核准改建,並發給營建執照。惟原告於施工時未遵 照核定圖樣及範圍在原建築地段上改建,竟一面保留應改建房屋不予拆除 重建,致使空地面積比率不足;一面擅自變更建築位置,違章擴建,侵佔 未經核准建築之光明段六小段十之一號及十號之土地上,佔用台中監獄管 有土地及公共通行巷道。查原告實際建築位置,既已完全離開原申請核准 建築之位置,且其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為就原有房屋拆除,而實際則係在 原有房屋之外另行建築新屋,其為利用被告官署核發之改建執照,而在另 一地點另建新屋,實已無可置疑。是該項新建房屋,實質上不啻未經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按之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認為違 章建築,依照規定處理,不問原告該項新建房屋有無妨礙公共交通情形, 要已應受取締。被告官署飭令拆除,既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意旨相符,與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無違背。原告請 求緩予拆除,自屬無從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