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告在異議申請書內,形式上未引用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而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核其異議實質內容,
顯見其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之提起異
議之意思。況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對同一發明申請發明專利者
,申請在先之人,對於申請在後而經核准在前之發明專利者,如何救濟,
專利法內並未明定補救程序,自不能僅因其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遽置其實質異議內容於不顧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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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系爭裝置相似之實物,既經證明與發本案時
所提出刊物上登載之照片所指物品為同一物,則該物即係原告舉發本案之
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近證據,其提出自不受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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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
、商品說明書 (型錄) 、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
,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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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異
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
,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
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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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應繳之專利年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復未於期限後六月個內補繳,
則其專利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即告消滅,此係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三
款所明定,非因被告官署行政處分所生之效果。其函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
事由,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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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告之「標準垃圾容器符合國際衛生之組合方法」申請專利,其中第四項
係「雙邊蓋與容器之結密閉之衛生法」,原告自承於五十二年八月十日公
開試驗,製作模型參加台北市衛生局召集之會議,向與會各單位代表詳加
說明後,將模型送與台北市衛生大隊之事實,核與其自參加開會之日起至
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發明專利之日止,已逾期六個月,顯屬違反專
利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申請專利限期,自不得准為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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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無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且無同
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本件利害關係人申請
之專利,其製造方法及菌株,與原告請准在先之第一七六八號、第一八三
一號及第一八三二號各案均有不同,又無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情形,且依其麩胺酸回收率之百分比,亦足認其有工業上價值,
依法應予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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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申請前未見於刊物及未在國內公開使
用,他人不可能仿效,且無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
本件利害關係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前以『麩胺酸醱酵液之處理法』申
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及為最後核定之被告官署,先後交由專家審查,認
為該項處理法,係包括由麩酸醱酵醪晶析分離麩酸時,不使菌體變性,亦
不加熱殺菌,而以酸調節醪之 PH 值為二‧五至三‧五,以抑制再醱酵,
在菌體懸浮於醪液狀態下,使麩酸結晶析出,經分層採取麩酸後,再將母
液加酸處理。其方法之重點,在不分離菌株,加酸抑制再醱酵與晶析,加
水分解濃縮母液,循環利用濃縮母液諸步驟,連續一貫使用於麩酸醱酵液
之處理,為一完整之方法,在麩酸醱酵工業上確屬新穎,按之首開規定,
應予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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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專利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不合實用」及無「尚未達到工
業上實施之階段」情事,係對同法第一條之解釋,此二消極條件,缺一不
可。所謂「不合實用」,係指工業上之實用而言。其與工業無關之發明,
縱無「不合實用」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仍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至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則係謂新發明,縱令具有工業上價值,而為該條列
舉五款所示之物品者,仍不予專利。並非謂凡不屬該條例舉五款所示之物
品,其新發明雖無工業上價值,亦應准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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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稱之新發明,如為一種「方法」,係指對工業上之製造技
術首先創作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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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
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
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
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水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
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
於水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水壼中之「乳頭型
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
鼻疾之鼻醒,噴髮水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
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水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
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
標準飲水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
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
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
查,其見解殊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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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告以「食品的調味方法」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 (經濟部) 交付聯合工
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該項調味方法係將5核酸 (5-URIDYLIC
ACID) 或5鳥嘌呤核酸 (5-GUANYLIC ACID) 或5黃嘌呤酸(5-
XANTHYLIC ACID) 添加於食品中,以增進食品之滋味,與在醬油中加定量
味精或維他命增加營養之情形相同,並非新創之調味方法,不得稱為發明
,按之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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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固得申請專利,但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他人可能仿效者,即不能稱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
第二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原告以合成纖維縮織品之製造
方法申請專利,其所用之脫糊精練、強撚及熱固定等方法,為日本江南書
院發行之「化○維系布基礎知識」及日本商工會館出版部發行之「纖○
辭典」所已刊載,縱如原告之所主張,其使用之程序上並非完全相同,要
不能逾越其已刊載之方法之範圍。原告申請專利日期,已在上開刊物刊載
之後,是其申請專利之該項製造方法,自不能不認為有在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他人可能仿效之情事,自不能謂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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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原告以「地下垃圾箱」申請新型專利,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及被告官署
(經濟部)之最後核定,均經專家審查,僉認「地下垃圾箱」之內箱底部
開關部分,使用長久以後,關合不能完全嚴密,則垃圾及污水均將落入地
下外箱之中,不易清除,根本將失卻設置內箱之作用,尚未達到合於實用
之階段,自與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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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原告係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並非依同法第九十五
條申請新型專利,自應審查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係對於物品之形狀
、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而適於美感,以及有無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
一百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消極條件,以定是否准許其專利,初與是否合於實
用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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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始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而不合實用者,
即不能認為有工業上價值,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殊
為明白。本件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專家之意見,
有其科學上之根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亦係依據專家之意見,並慼其
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該項潔煙方法所為之設計裝置,既難
認係原告所首創發明,又不合於實用,難認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設計之
此項火車頭防止火星潔煙方法,自無申請發明之專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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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
為要件。而該製品如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能謂係新型而呈准取得專
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本件原告物品,既經試驗不適實用,原
已不合於申請專利之要件,且其製造方法,又早見於日本刊物。原告雖主
張其製品與日本文獻記載之製法及用料均有不同,但其以植物副產品加粘
結劑,壓榨成形,初無二致,顯難謂原告係創作新型。至所謂刊物,原無
中外之別,原告主張日本文獻不足採用,殊於法無據。又專利法第四十二
條後段規定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等語,
乃專指發明方法而言,與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新型創作,截然兩事,原
告混為一談,其見解尤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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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始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條所明
定。所稱工業上價值,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無不合實用之情形亦非尚
未達到工業上實施階段之情形者而言。若非新發明或無工業上之價值者,
自即不得申請專利。原告以發明「海水通過細砂層變成淡水」申請專利。
按普通砂層過濾方法,原難謂係原告所創始發明,且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
定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憑各專家提出之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均認此項
方法不合實用,不具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此項所謂「發明」,自不合於
申請專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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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
得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其非因研究實驗,而於
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非因從事實驗,
而於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者,即不得稱為新型,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甚明。雙轉環(釣魚業用品)之構造,原告
既自承非其始創而僅加以改良,原難認係原告所首先創作。且原告
之金龍式雙轉環,在申請前已在國內大量製銷,公開使用,他人亦
已仿效,又係出售圖利,並非從事研究實驗。是其不得稱為新型,
尤甚顯然,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二)原告前於請求再審查程序中,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其金龍式雙轉環不
失為新型創作,准予專利十年,惟於公告期間,因有多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認該金龍式雙轉環與其他工廠及日本出
品並無顯著差異,難稱首創,實用上亦無確實之利益。乃將原告再
審查審定之專利予以撤銷,其前後見解,固不一致。惟該局依法既
有審定異議之權限,則其於異議程序中為審定時,自非不可採取與
前此不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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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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