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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 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 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 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 。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 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 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 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予以表現即可使用,非如發明或新型 之本身具有技術性,須多次之實驗始能公開使用。故新式樣於產製後即可 公開使用,因而喪失新穎性,系爭新式樣係於四年前即已產製,為專利權 人所自承,難謂未公開使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應繳之專利年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復未於期限後六月個內補繳, 則其專利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即告消滅,此係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三 款所明定,非因被告官署行政處分所生之效果。其函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 事由,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契約訂明原告等僅在中華民國等二十個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權益,至 於美國、加拿大及契約列舉以外之國家,默○藥廠仍保持其發明之權益, 依此約定,可知默○藥廠並未因訂立該契約而喪失其發明之所有權,原告 等所取得者,僅為特定地區使用此項發明之專利權而已,故該契約名曰買 賣契約而其性質實屬專利權之使用契約,從而原告等付與默○藥廠之美金 五十萬,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定使用專利權之權利金,而非買賣 之價金。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 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 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 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水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 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 於水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水壼中之「乳頭型 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 鼻疾之鼻醒,噴髮水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 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水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 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 標準飲水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 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 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 查,其見解殊有誤會。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且合於實用為 要件,如該製造方法早為國內外所習用,而其製品又合實用,自不能謂係 新型,而請准取得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原告利用電燈照明, 表示具體事物之方法,既早為國內外所習用,其以現示戲院座位之構造裝 置,復無新穎之處,僅以燈泡之熄滅與明亮,顯示售座情形,自難認為首 先創作,且需用電料及所費電流並專人管理等項,在人力物力之消耗上, 均不合實用,顯與新型專利之要件不合,不得申請專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 為要件。而該製品如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能謂係新型而呈准取得專 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本件原告物品,既經試驗不適實用,原 已不合於申請專利之要件,且其製造方法,又早見於日本刊物。原告雖主 張其製品與日本文獻記載之製法及用料均有不同,但其以植物副產品加粘 結劑,壓榨成形,初無二致,顯難謂原告係創作新型。至所謂刊物,原無 中外之別,原告主張日本文獻不足採用,殊於法無據。又專利法第四十二 條後段規定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等語, 乃專指發明方法而言,與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新型創作,截然兩事,原 告混為一談,其見解尤非可取。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取得,以新發明具有工業上之價值為要件。所謂新發明,其發 明之事項,應在呈請前尚未見於刊物,亦未公開使用。否則即不能呈准 取得專有製造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 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 ,依同法第十七條應共同連署。本件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 聲請專利,其後辦理一切程序及有所不服時,該公司均未共同連署,由 原告一人具名為之。雖受理本案各官署於審定及答辯時,均未有所置議 ,然原告所為之請求及聲明不服,要不能謂無瑕疵。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